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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御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监利县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律(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县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御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律,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御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祥、被告御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其承建御鼎公司钢结构棚工程,双方签订有《钢结构合同书》。
之后其依约完成工程任务。
2014年12月经结算,御鼎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10380元。
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38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
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御鼎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钢结构合同书。
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钢结构工程约定的承包内容、工程工期等权利和义务情况。
证据四:验收证明。
证明原告所承揽的钢结构工程经完工验收,被告下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御鼎公司辩称:陈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合同书》无效;陈某某承包建造的钢结构房未经验收合格,其公司无法使用,陈某某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御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被告御鼎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夏红兵为被告御鼎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夏红兵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御鼎公司声明。
证明御鼎公司跃进花园项目部公章只限于跃进花园项目专用。
证据五:工程现场拍摄照片。
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无法交付正常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御鼎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御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御鼎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验收证明仅仅是对工程量的验收,而不是对工程质量的验收。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御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公司的一个内部规定,不能否定结算事实;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照片的来源、时间不清楚,证明作用也不清楚。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为验收证明,该验收证明上载明了已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验收证明实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没有涉及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御鼎公司的异议成立。
被告御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为御鼎公司声明,该声明不能否定加盖在验收证明上的”监利县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跃进花园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与不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陈某某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御鼎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钢结构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
陈某某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尽管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工程一直未经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故对陈某某要求御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陈某某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御鼎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钢结构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
陈某某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尽管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工程一直未经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故对陈某某要求御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爱民

书记员:秦孟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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