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志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安香乡东正村人,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花克杰,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素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保定市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志中、花克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高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冀F×××××、冀A×××××挂货车沿S23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张吾村道口处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及所载物(蛋糕、面包、点心)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姚某某驾驶冀F×××××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保定市金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某。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保定市金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被保险人为诉讼主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47.80元;误工费:根据医嘱休养30天,住院63天,合计93天,共计10695元;护理费: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379.40元;拖车费400元;电动车及所载物损失2879元;鉴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共计47746.2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一、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的第2015102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原告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63天,住院医药费18737.8元,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10元;拖车费票据8张,计4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100元。
三、2015年11月7日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附鉴定清单),鉴定电动三轮损失金额2051元,车载物品损失金额828元。
四、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登记的所有人为保定市金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姚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登记的所有人为高某)。
五、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副本及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其中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保定市金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六、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总结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
七、行唐县润丰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及2015年7-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
八、行唐县申士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2015年7-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对于鉴定金额及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准予。2、鉴定费100元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4、对医疗费用票据2张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5、对原告提供的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诊断证明及出院总结,原告有腰椎间盘突出、××等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这些治疗费用及药物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6、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医保报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检查费用。根据病历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后就并未有与事故相关的病症治疗过程及用药的详细记录,因此,我公司只承担至2015年10月31日的住院费用。7、关于拖车费400元,由于原告仅提供了50元定额的收据,并未详细提供该车辆是由哪拖至哪里的里程数,也没有提供该救援中心是否符合救援标准的证明。因此,我公司认为拖车费400元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实裁判。8、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建议休养一个月期间过长,我公司只认可10天。9、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耿志中的工作情况及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劳务合同并未详细证明其自哪年哪月至哪年哪月的合同期间,工资及上班地点均未约定,对于其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也并未写明从何时未上班停发工资。对于其提供的法人代表证明内容过于简单,并没有相关身份证件予以佐证,因此,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庭予以调查核实。10、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在行唐县润丰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的证明及劳务合同等真实性有异议,其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该合同至事故发生时未满6个月,不能按其提供的工资情况予以赔偿。我公司认为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其损失。11、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我公司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给至2015年10月31日。伙食补助费也给至2015年10月31日,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期间至出院1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及所载物品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如仍不足,则应由被告高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被保险人保定市金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87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住院63天,每天100元);原告住院63天,医嘱载明出院后建议休养1个月,按30天计算,共计93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等有关证据,但合同书没有载明岗位及工作地点等,该合同不完善,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给付,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驳的理由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5039.67元(54.19元×93天);同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也应按上述标准计算,应为3413.97元(54.19元×63天);原告请求营养费1379.4元较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拖车费4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电动车及所载物品损失28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虽当庭表示对鉴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述损失共计38159.84元。原告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53.64元,剩余损失1730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姚某某、高某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53.6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306.2元,共计38159.84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 仇国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然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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