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李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城区中兴西路南侧怡园综合楼1#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83620139X
法定代表人王文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李国辉与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按月5‰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2016年2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每月增加赔付借款额5‰的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交付被告现金60000元,当日即2015年8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利息1200元,之后,每个月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200元,至2016年4月30日最后一次给付后,被告不再给付,所欠本金60000元及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原告陈某某、李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陈敏秀、李国辉借款2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违约金: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月5‰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9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106年4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违约金:自2016年8月9日起按月5‰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违约金: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5‰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事实与理由:陈某某与李国辉系夫妻,2015年11月23日被告从原告陈某某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2016年2月9日被告从原告陈某某处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9日;2016年2月11日被告从原告李国辉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三个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每月增加赔付借款额的5‰违约金。到期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2016年2月30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每月增加赔偿借款额的5‰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称60000元的借款原告交付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58800元,原告称交付借款当日被告给付利息1200元,与被告的主张相符,因此认定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58800元。
原告交付借款后,2015年9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200元,之后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200元,最后一次给付利息是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与被告庭审中陈述给付利息的情况一致。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2016年5月23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每月增加赔付借款额的5‰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称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元,实际交付借款19600元,原告称交付20000元现金,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认定为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9600元。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称已偿还利息28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016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陈某某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2016年8月9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每月增加赔付借款额的5‰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称90000元的借款原告交付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88200元,原告称交付借款当日被告给付利息1800元,与被告的主张相符,因此认定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882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给付原告利息1800元,4月9日给付利息1800元,2016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称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9日,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李国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2016年8月11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每月增加赔付借款额的5‰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称100000元的借款原告交付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8000元,原告称交付借款当日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与被告的主张相符,因此认定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98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4月11日给付利息2000元,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称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6月9日,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实际付给被告借款5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588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800元。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按月5‰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利息、违约金总计应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实际付给被告借款1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96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元。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并自2016年5月23日按月5‰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违约金的主张,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应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国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因未提交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予支持。2016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陈某某借款90000元,实际付给被告借款88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882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200元。2016年4月9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并自2016年8月9日起按月5‰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违约金的主张,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应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国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因未提交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予支持。2016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李国辉借款100000元,实际付给被告借款9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80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2016年4月1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1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并按月5‰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应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因未提交与李国辉夫妻关系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8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600元并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国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200元并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国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国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并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88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计: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96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计: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82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计: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止);
四、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辉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计: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止);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李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计1653元,由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惠
书记员:王鹤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