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罗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按月息三分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同学、同事关系,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其中2017年5月17日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200元),2017年6月26日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200元),2017年6月17日借款50000元、2017年7月8日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04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补领结婚证登记档案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海英辩称,对本案借款不清楚,陈某某借钱做什么也不清楚。被告罗海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罗海英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借条是陈某某的签字,但罗海英对借款的事一概不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具体借款情况为:2017年5月17日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200元;2017年6月17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2017年6月26日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200元;2017年7月8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利息10400元。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罗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罗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中2017年5月17日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200元;2017年6月26日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200元。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2017年6月17日借款50000元及2017年7月8日借款50000元,因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自认被告陈某某已偿还本案借款利息10400元,因被告陈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只能认定被告陈某某已偿还本案借款利息10400元。本案借款借条上只有陈某某签字,虽然该借款发生在陈某某和罗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金额较大,陈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陈某某、罗海英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以本案借款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认定为陈某某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5月17日借款8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017年6月26日借款8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017年6月17日借款50000元及2017年7月8日借款50000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24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10400元可抵扣)。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