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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陈某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定兴县。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陈三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7-130600-556-01517817-8号保险合同;2、请求判令返还投保保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父女关系,2017年2月9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处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编号2017-130600-556-01517817-8号保险合同,即被告陈某某为投保人,原告陈某为被保险人,被告陈某某并缴纳了保费。上述合同中多项保险内容均包括以原告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相关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元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陈三军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上述保险合间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定合同无效,则鉴于投保人过错,应当由投保人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陈某并非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保费,其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董红艳当时说的是给我投保养老保险,我不懂合同,销售员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我女儿陈某并不在场,签字不是陈某签的,是销售人员代签,我要求保险公司退还我保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系父女关系,2017年2月9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董红艳签订编号2017-130600-556-01517817-8号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鑫福赢家年金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为投保人,原告陈某为被保险人,首期保费30000元被告陈某某已缴纳,原告陈某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亦未确认上述合同内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陈某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中多项保险内容包括以原告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相关条款。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元效。本案中,原告陈某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合同涉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但原告并未签字确认,故应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陈某某保费30000元。原告其他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投保人存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所签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是其主要审查内容,投保人并无过错,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不负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7-130600-556-01517817-8号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保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斌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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