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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牟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洋县。

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牟国娟借款人民币66500元及利息2000元的内容,并改判驳回牟国娟对陈某的诉讼请求;2.牟国娟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牟国娟仅有转账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牟国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陈某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结合原审认定“2015年4月20日,李亭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牟国娟人民币柒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李亭。2017年1月24日,李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亭因急用钱找牟国娟一次性借款柒万元(70000元),现一次性还不清,李亭承诺从2017年2月25日起每月底限还壹千元(1000元)至还清为止,并酌情向牟国娟附带部分利息。承诺书:李亭。被告李亭已还款3500元。”以上事实认定证明涉案柒万元借款系牟国娟与李亭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审中,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转入款项进行说明,存在放弃抗辩权利的事实,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应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即涉案借款系牟国娟与李亭之间发生的关系,而不应因陈某放弃抗辩权利,就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其承担责任,这显然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三)陈某账户收牟国娟转款的事实是,涉案借款发生时,陈某与李亭为朋友关系,李亭使用陈某银行卡收了转款。综上,陈某与牟国娟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牟国娟辩称,陈某与李亭为恋人关系,李亭与牟国娟系亲戚关系,陈某与李亭多次一起到牟国娟的店里借钱。7万元借款转入陈某账户,但系李亭借用陈某账户与常理不符,李亭是正常行为能力承认,不可能两次转入都是借用陈某账户。7万元借款关系的成立不需要必须有借条的存在,本案借款转入转入陈某账户,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亭述称,钱是其借的,赌博输了,与陈某没有关系。牟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亭、陈某偿还牟国娟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亭、陈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牟国娟与李亭系亲戚关系,李亭与陈某曾为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牟国娟向陈某账户转款5万元;同月4日向陈某账户转款2万元。2015年4月20日,李亭向牟国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牟国娟人民币柒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李亭。2017年1月24日,李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亭因急用钱找牟国娟一次性借款柒万元(70000元),现一次性还不清,李亭承诺从2017年2月25日起每月底限还一千元(1000元)至还清为止,并酌情向牟国娟附带部分利息。承诺书:李亭。被告李亭已还款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牟国娟向被告陈某账户转款后,被告李亭就该款项出具借条表明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承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成立,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时存在吸毒情形,与其事后承诺相矛盾,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李亭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酌情向原告牟国娟支付部分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李亭支付2000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亭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与陈某无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明细表证明款项转入陈某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现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亭、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国娟借款人民币665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李亭、陈某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牟国娟、原审被告李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被上诉人牟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丽,原审被告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在于,牟国娟与陈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陈某主张,其与牟国娟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借款虽转入其账户,系李亭向牟国娟借款时借用的账户,李亭与牟国娟之间成立7万元的借贷关系,牟国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与牟国娟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牟国娟反驳称,李亭与陈某当时系恋人关系,二人多次一起到其店里去借钱,一审时因其店里员工不在荆门而没有出庭作证,李亭在一审中也承认该事实。李亭是有正常行为能力的成人,李亭借用陈某账户与常理不符,不可能两次转入都是借用陈某账户。7万元借贷关系的成立不需要必须有借条的存在,本案有李亭写的借条,款项是转入陈某的账户,足以证明牟国娟与陈某借贷关系的成立。李亭认为,钱是其借的,赌博输了,与陈某没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牟国娟向陈某的账户转款7万元,之后李亭向牟国娟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故牟国娟与李亭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李亭是本案的借款人。虽然7万元借款是转账至陈某的账户,但除了牟国娟的本人陈述之外,牟国娟未举证证明牟国娟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即便李亭与陈某在借款发生之时系恋人关系,由此也不能推断出借款是其二人的共同行为,况且李亭在一审、二审中均表示该借款与陈某无关,故牟国娟主张其与陈某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成立,陈某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二、李亭偿还牟国娟借款66500元及利息2000元;三、驳回牟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李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牟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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