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现申
陈某圈
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徐立才
陈某屯
原告陈现申。
原告陈某圈。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立才。
委托代理人陈某屯。
原告陈现申、陈某圈与被告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申、陈某圈及委托代理人冯增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徐立才、陈某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现申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其房屋北至道;2、北竹果村村委会收取陈某圈1560元,证明村委会同意其建房;3、乡、村两级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意见;4、北竹果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调解意见;5、现场照片,证明纠纷存在。
被告辩称,现住道路畅通,不影响原告。关于东面的护坡墙,为了安全起见应该达到一米七。被告没有说不让原告抹墙,只是不能占原告的地方。关于2014年的调解协议,被告方认可,但对里面的内容不同意。
被告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后、被告房前的道路是被告的地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且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叔侄关系,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平等相处,相互为对方提供方便,现却因该五米通道产生纠纷,实属不该。二原告要求本院确认2014年7月16日的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无论原被告房屋之间的五米通道归谁使用,二原告均可借用该通道抹墙以及对房屋后墙进行维修,被告应当提供方便,不得干涉,因此现被告在通道内的砖头以及砖垛应予清除。但二原告房后所留接水应限制在距后墙60公分(原告陈现申)、40公分(原告陈某圈)之内,不得影响被告的生产生活。至于被告在通道东头所垒护坡墙是为了安全需要,对二原告并无影响,因此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五米通道内的障碍物清除,不得干涉二原告抹后墙以及对房屋的维修;
二、驳回原告陈现申、原告陈某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现申、陈某圈负担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且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叔侄关系,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平等相处,相互为对方提供方便,现却因该五米通道产生纠纷,实属不该。二原告要求本院确认2014年7月16日的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无论原被告房屋之间的五米通道归谁使用,二原告均可借用该通道抹墙以及对房屋后墙进行维修,被告应当提供方便,不得干涉,因此现被告在通道内的砖头以及砖垛应予清除。但二原告房后所留接水应限制在距后墙60公分(原告陈现申)、40公分(原告陈某圈)之内,不得影响被告的生产生活。至于被告在通道东头所垒护坡墙是为了安全需要,对二原告并无影响,因此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五米通道内的障碍物清除,不得干涉二原告抹后墙以及对房屋的维修;
二、驳回原告陈现申、原告陈某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现申、陈某圈负担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元。
审判长:钱立克
审判员:宗志金
审判员:陈素鹏
书记员:闫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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