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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等与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时素杰,石家庄市元氏和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陈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婷婷系父女关系。二被告自2015年冬天至2016年夏天,陆续从原告处借现金26万元,其中包括借陈某某的30000元,大部分是原告陈某某转账给付的被告杨某某。还有部分现金。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请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陈某某及陈婷婷、杨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属实,被告认可,二被告共同从原告陈某某处借款20万元,已经偿还19990元,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减去19990元。被告没有借过陈某某30000元。陈婷婷辩称,前前后后借原告款24万元,总共还了2万元,杨某某还借了陈某某3万元,一直没还,杨某某借钱我没有参与,也没有给家里钱,我攒的钱杨某某也都花了。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017年11月10日被告杨某某书写的借条。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借条是本人所写,但是说明的是此借条是以后补充的,不是当时所写,该借条是在为了二被告当时要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写一个借条,当时被告没有多加考虑就写了该借条,但是该借条数额不属实,应当以原告陈某某给杨某某的转账凭证为准,我方认可20万元。被告陈婷婷质证意见:对借条无异议,当时我也在场。被告杨某某提交证据:2017年4月22日,支付宝转款给陈某某9990元,还有一万元是我父亲在2017年10月4号上午给的原告。原告陈某某对此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婷婷系父女关系。2017年11月10日被告杨某某书写借条一张,载明“杨某某欠陈某某23万元整,今年年底还清。杨某某”。原告陈某某对其30000元借款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永哲、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时素杰、被告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属关系,相互之间多有经济往来,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原告出示的借条是被告杨某某本人书写,书写时除当事人外还有多位亲属在场,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数额与实际出借数额不符,被告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其次被告主张还过两次款属实,但是均是在2017年11月10号书写借条之前归还的,故被告杨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23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借用其工资3万元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证实陈婷婷对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是知情的,其中有两万元是陈婷婷直接向原告所借,而且也知道借款的用处,陈婷婷辩称被告做工程的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应由杨某某个人偿还,理由不能成立。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陈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人民币2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二被告负担2375元,二原告负担225元。保全费1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鹏

书记员: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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