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中路方圆宾馆。
负责人郑茂中,该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338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培尧,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培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50分许,吕金玉驾驶车牌照号为冀J×××××/冀J×××××重型货车由西向东驶出大宇仓库,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超载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上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姜更喜驾驶的超载的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导致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金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更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医疗费总计1594.4元。原告伤情为:面部左侧皮肤擦伤。
原告车损经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6940元。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4400元。(事故发生日至维修期间共计24天)原告共计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2000元。
另查明,冀J×××××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冀J×××××挂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94.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47249元÷365天×2天=258.89元。3、护理费,同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为28409元÷365天×2天=155.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2天=100元。5、车损26940元。6、车辆停运损失为14400元。7、评估费3000元。8、拖车费2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648.9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694.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14.5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另除去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无责财产限额部分的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48648.95元-1694.4元-414.55元-2000元-100元=44440元)×70%的责任即311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共计35216.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35216.9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韦安兵 审判员 张岩峰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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