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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338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中路方圆宾馆。
负责人:郑茂中,该车队队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现锋、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50分许,吕金玉驾驶车牌照号为冀J×××××/冀J×××××重型货车由西向东驶出大宇仓库,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超载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上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姜更喜驾驶的超载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导致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金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更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医疗费总计1594.4元。原告伤情为:面部左侧皮肤擦伤。经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26940元,车辆停运损失14400元(事故发生日至维修期间共计24天)。原告共计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2000元。
另查明,冀J×××××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冀J×××××挂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94.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47249元÷365天×2天=258.89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为28409元÷365天×2天=155.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2天=100元;5、车损26940元;6、车辆停运损失14400元;7、评估费3000元;8、拖车费2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648.9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694.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14.5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48648.95元-1694.4元-414.55元-2000元=445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31178元。另除去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无责财产限额部分的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共计35186.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35216.9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负担30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现锋的具体损失项目、数额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为该约定为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提示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2108.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31108元,经计算,共应赔偿35216.95元。一审法院判决主文认定赔偿35216.95元正确,而之前正文部分认定赔偿35186.95元数额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前后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但是,一审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燕 审判员 陈德树 审判员 江志刚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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