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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程某某与张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居住地湖北省云梦县。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居住地湖北省云梦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男,住湖北省云梦县,系两原告单位湖北万通强化轮胎有限公司推荐公民。被告:张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主要负责人:韩爱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5号。法定代表人:江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双锋,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仁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陈某某、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25583.8元,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168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永平驾驶鄂E×××××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安陆市安卫桥路段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陈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程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03120号),认定张永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后,原告陈某某、程某某夫妇送安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0036.54元。《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0.12,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25583.8元。原告程某某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36420.69元。《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65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834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后,原、被告就赔偿相关事情协商无果。是此,原告陈某某、程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永平辩称:1.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2.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19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是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才产生对原告的赔付义务,因此答辩人有必要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对于医疗费,答辩人有核减的权利和程序。对于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答辩人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被告交运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要求赔偿的项目在质证环节进行质证;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王仁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永平驾驶鄂E×××××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安陆市安卫桥路段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程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送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0036.54元,原告程某某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36420.69元。2017年2月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程某某无责任。2017年4月20日,原告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安涢鉴字【2017】法医临床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2017年11月25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多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0.12;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60天,营养30天;3.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程某某的人体损伤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安涢鉴字【2017】法医临床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某某2017年1月25日车祸伤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365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3.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6000元。若日后伤情发生重大变化需另行补充鉴定。被告张永平具有有效的驾驶证,鄂E×××××中型普通客车具有有效的行驶证,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公司,被告交运公司将鄂E×××××中型普通客车承包给被告王仁刚经营,被告张永平系被告王仁刚雇请的司机。鄂E×××××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及商业险10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程某某居住在湖北省云梦县××罗村,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位于云梦县曾店镇的湖北万通强化轮胎有限公司务工。原告陈某某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3662.50元,原告程某某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325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程某某与被告张永平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了(2018)鄂0982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陈某某、程某某与被告张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陈某某、程某某的申请,追加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王仁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原告陈某某、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被告张永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双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陈某某、程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予以核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和交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内居住工作在城镇,原告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损失,因原告交通事故前一年内居住在云梦县××罗村,在位于云梦县曾店镇的湖北万通强化轮胎有限公司务工,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损失;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标准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保险公司和交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安涢鉴字【2017】法医临床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涢鉴字【2017】法医临床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为原告仅提交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庭后核实原告受伤前一年在湖北万通强化轮胎有限公司务工,原告陈某某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3662.50元,原告程某某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3259.00元;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0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期限应为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止。原告陈某某、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陈某某各项损失:1、医药费20036.35元,2、后期治疗费1000.00元,3、伤残赔偿金30540.00元(12725.00元/年×20年×12%),4、护理费5371.56元(32677.00元/年÷365天/年×60天),5、误工费10255.00元(3662.50元/30天×84天),6、营养费900.00元(30元/天×0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天×20天),8、交通费7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鉴定费1000.00元,合计75802.91元。二、程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36420.69元,2、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3、伤残赔偿金25450.00元(12725.00元/年×20年×10%),4、护理费8057.34元(32677.00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30960.50元(3259.00元/30天×285天)6、营养费2700.00元(30元/天×9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00元/天×29天),8、交通费10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鉴定费1400.00元,合计128438.5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E×××××中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张永平系合法驾驶,无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49521.92元{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22936.35元÷(22936.35元+56570.69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51866.56元÷(51866.56元+70467.84元)】},剩余损失在扣除鉴定费1000.00元后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25280.99元。原告程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70478.08元{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56570.69元÷(22936.35元+56570.69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70467.84元÷(51866.56元+70467.84元)】},剩余损失在扣除鉴定费1400.00元后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56560.45元。被告交运公司、王仁刚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74802.91元(交强险49521.92元+商业险25280.99元),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127038.53元(交强险70478.08元+商业险56560.4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00元,减半收取计985.00元,由被告张永平负担689.00元,由原告陈某某、程某某负担2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以俊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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