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余某平
马登平(湖北咸宁咸安区法律援助中心)
伍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系鄂B74736号小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
被告余某平,系鄂L1N850号小车的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马登平,咸宁市咸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威。系鄂L1N850号小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
负责人曾凡胜,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余某平、伍威、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周小影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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