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柏,大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88081466-9。
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6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8年11月9日送达本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帮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悟县城关镇将军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中医院门前路段向左掉头,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赔偿。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61582元(医疗费17143.76元(含罗某某垫付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20630元、护理费578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967元、后期治疗费7850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272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住院病例、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其他病案材料等。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情况住院22天。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费用详情。
证据四、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②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目前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必然费用785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共计2967元。证明原告伤后的交通费。
证据七、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
证据八、住宿费发票计272元。证明原告发生的住宿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罗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7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罗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罗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以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被保险方提供有效证件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3、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六、八系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该费用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受伤后在大悟县和武汉市及十堰市进行了治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其交通费支持2000元,其住宿费支持272元。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8年3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悟县城关镇将军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中医院门前路段向左掉头,遇原告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治疗费11645.6元(其中被告罗某某垫付7800元),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226.6元,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467.56元,在大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804元,共计花费治疗费17143.76元。2018年11月6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目前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必然费用785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双方因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忽视交通安全,疏于观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对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进行了承保,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43.76元(罗某某已垫付7800元);后续必然费用7850元;误工费14034元(2018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4150元÷365天×150天);护理费5789元(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27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2438.76元。本案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对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进行了承保,而交强险的赔付不以侵权责任为条件,故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2095元。不足部分20343.76元应由被告罗某某进行赔偿,扣除罗某某已垫付的7800元,被告罗某某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12543.76元。被告罗某某、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5243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2095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20343.76元(扣除已垫付的7800元),被告罗某某实际支付12543.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帮增
书记员: 李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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