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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成诚大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诚大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商业二村XXX号XXX室。
  原告陈某与被告成诚大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成诚大公司)、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到庭参加庭审。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崔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第三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诚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2.判令被告成诚大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500元;3.判令被告成诚大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6,290.32元;4.判令被告成诚大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5.判令被告张立新对被告成诚大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诉请3,并将诉请4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成诚大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与成诚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成诚大公司出借50万元,年利率为15.6%,月利息为6,5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在约定时间内未还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7年4月11日,原告按约向成诚大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成诚大公司于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500元,但之后既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成诚大公司始终未向原告付款。成诚大公司系张立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不独立,故张立新应对成诚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诚大公司、张立新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也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崔炜述称,成诚大公司原名上海惠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惠高公司),第三人曾承包过该公司。2016年9月,成诚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绍军又找到第三人担任了成诚大公司的总经理。2017年4月初,成诚大公司的副总经理钱若松(系陈绍军妻子的前姐夫)与第三人商量,称成诚大公司有铁制品物流项目需要资金运作,所以两人征得陈绍军同意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协议系由第三人打印,并由钱若松加盖公章。因成诚大公司外债较多,因此50万元借款先汇入了第三人的账户,再由第三人转给了钱若松等人用于成诚大公司。
  原告陈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成诚大公司之间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约定。
  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4月11日向成诚大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了50万元。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成诚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张立新。
  4、第三人的名片,证明第三人系成诚大公司的总经理。
  被告成诚大公司、张立新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协议并非成诚大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协议上的公章不是成诚大公司的公章,不需要通过鉴定就能辨别是有明显区别的。对证据2,从交易清单上看不出50万元是转给谁的,但可以确定的是成诚大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成诚大公司确实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是张立新。对证据4不予认可,第三人并非成诚大公司的总经理。
  第三人崔炜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成诚大公司、张立新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崔炜就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与钱若松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钱若松与第三人共同参与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宜,是两人一起协商征得了陈绍军同意后,才代表成诚大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因此向原告借款是成诚大公司的行为。
  2、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向成诚大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证明成诚大公司企图赖账的事实。
  3、第三人与陈绍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陈绍军企图赖账的事实。
  4、第三人与成诚大公司财务马春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涉案借款是经成诚大公司财务入账的。
  5、第三人与钱若松及马春颖的电话录音,证明涉案借款确实是用于成诚大公司了。
  6、钱若松的名片,证明钱若松是成诚大公司的负责人之一。
  7、录像光盘,证明成诚大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嘉定区,钱若松和陈绍军均是负责人。
  原告陈某对第三人崔炜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表示均予认可。
  被告成诚大公司、张立新对第三人崔炜提交的证据表示因第三人是当庭提交的,所以两被告需要核实后再书面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录音真实性暂无法确认,且录音中并未提到成诚大公司向原告借款,没有提及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基本内容,不足以证明成诚大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陈绍军原系惠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成诚大公司任总经理;钱若松在成诚大公司任副总经理;马春颖在成诚大公司任财务;第三人向钱若松和马春颖汇款,是用于归还(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884号案件第三人欠成诚大公司的欠款,并非成诚大公司向原告所借的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4月8日,第三人以成诚大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方为原告,借款方为成诚大公司;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6%;借款时间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出借方于2017年4月11日前将借款一次性交给借款方;借款方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利息每月支付,金额为6,500元,还息日为借款时间开始顺延后30天开始计算;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还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协议落款处载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8日,出借人处由原告签字,借款人处盖有“成诚大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章。
  2017年4月11日,原告转账50万元至第三人的银行账户。
  原告表示,原告与第三人相识多年,知晓第三人一直在成诚大公司担任经理级别的职务,且第三人也向原告出示过名片显示其系成诚大公司的总经理;2017年4月初,原告正好有笔理财到期,第三人提出成诚大公司有项目需借款运转,原告较为信任第三人,且认为是投资良机,遂同意借款给成诚大公司;2017年4月8日,第三人将打印好并盖章好的一式二份借款协议交由原告签字,其中一份交原告,另一份交第三人;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了50万元。
  成诚大公司表示,借款协议上所盖的该枚公章成诚大公司从未使用过,成诚大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协议,亦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成诚大公司原名惠高公司,第三人曾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承包经营该公司,承包期间造成亏损大约207万元;后案外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884号;该案判决后,成诚大公司代第三人向案外人支付了207万元;成诚大公司一直在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第三人虽陆续在还款,但始终未能还清;2016年9月,第三人向成诚大公司提出其可以引进项目用于归还欠款,成诚大公司遂同意其以业务员身份入职,但并未担任总经理之职,实际也未引进任何项目;成诚大公司为第三人缴纳社保至2017年12月,但实际第三人于2017年8月左右就不在成诚大公司任职。
  第三人表示,成诚大公司原名惠高公司,第三人曾承包过该公司;2016年9月,成诚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绍军又找到第三人担任了成诚大公司的总经理;2017年4月初,成诚大公司的副总经理钱若松(系陈绍军妻子的前姐夫)与第三人商量,称成诚大公司有铁制品物流项目需要资金运作,所以两人就想方设法筹措资金;第三人和原告较为熟识,知晓原告正好有闲置资金可用于投资;第三人与钱若松商量后又找陈绍军商议,陈绍军认为向原告借款利息较低,不仅同意借款,而且还希望能多借一些;借款协议由第三人打印,并由钱若松加盖公章;成诚大公司的该枚公章一般都由钱若松保管,在成诚大公司与物流园区的租户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上也均是由钱若松加盖该枚公章的;钱若松盖章后,第三人就将借款协议交原告去签字;借款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给原告,一份放置在成诚大公司;钱若松表示成诚大公司欠债较多,故借款不宜直接汇给成诚大公司,因此第三人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了原告;2017年4月11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2017年4月17日,第三人又将50万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因钱若松要求第三人垫付建仓库的款项,于是第三人于2017年4月22日、23日、24日各向钱若松转账了50,000元,于2017年4月29日向钱若松转账了两笔分别为23,000元和1,000元,总计174,000元;2017年5月3日,钱若松称因陈绍军的弟弟陈绍光有20万元承兑汇票未到账,要求第三人先行垫付,于是第三人又向陈绍光转账了199,000元;2017年5月15日,因陈绍军拖欠其他借款利息未能支付,要求第三人垫付部分,于是第三人就转账了5万元给成诚大公司的财务马春颖;2017年6月15日,因招商物流的一个招标项目需要5万元押金,其中44,000元是第三人支付给马春颖的;此外,第三人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成诚大公司资金紧缺,从未按月发放工资,因此剩余部分款项第三人均是以工资名目向马春颖报账的;成诚大公司拖欠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未付、本金亦未归还,因在第三人承包惠高公司期间有亏损,所以陈绍军提出赖掉涉案借款来充抵部分亏损,但第三人未予同意。第三人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文字及光盘,称系其与钱若松之间的电话交流,内容主要涉及两人代表成诚大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过程等。
  审理中,成诚大公司书面答复本院称,陈绍军原系惠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任成诚大公司的总经理;钱若松在成诚大公司任副总经理;马春颖在成诚大公司任财务;第三人向钱若松和马春颖汇款,是用于归还成诚大公司因(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884号案件为第三人承担的亏损,并非成诚大公司向原告所借的借款。
  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成诚大公司通知钱若松到庭核实相关情况,但其一直未到庭,后成诚大公司于2019年3月1日书面答复本院称钱若松并非其员工,目前成诚大公司也无法联系上钱若松。
  另查明,成诚大公司设立于2004年9月2日,原名惠高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立新,执行董事为张立新和陈绍军。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成诚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该50万元系第三人代表成诚大公司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曾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承包经营成诚大公司,此后又于2016年9月重新入职成诚大公司;2017年4月第三人以成诚大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提供了盖有“成诚大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章的借款协议。本院认为,虽然成诚大公司对借款予以否认,但基于第三人与成诚大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完全有理由相应第三人是代表成诚大公司向其借款的,其根据指示将50万元汇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也并不违反常理,至于第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所盖的公章是否是成诚大公司实际在使用的公章,原告作为普通人是根本无法分辨的。
  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证据,其代表成诚大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与成诚大公司的副总经理钱若松共同参与的,借款协议上所盖的该枚公章一直由钱若松保管并由钱若松加盖,第三人从原告处收取借款后也是陆续将款项转账给了钱若松及成诚大公司的财务马春颖等用于成诚大公司的,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与钱若松的电话录音及微信截屏等。成诚大公司向本院书面确认钱若松系其副总经理、马春颖系其财务,并确认第三人有向钱若松和马春颖转账,只不过款项是用于归还第三人欠成诚大公司的欠款。本院要求成诚大公司通知钱若松到庭核实相关情况,但成诚大公司却书面答复本院称其无法联系上钱若松。钱若松作为成诚大公司的副总经理,在钱若松未配合到庭核实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成诚大公司承担。且成诚大公司此前已经确认钱若松系其副总经理,此后却又称钱若松并非其员工,其陈述前后不一,亦有违诚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成诚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成诚大公司理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久拖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向成诚大公司主张拖欠的借款本息及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是每月6,500元,成诚大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付清了利息,第三人作为经办人亦确认有拖欠数月利息,现原告自认尚欠最后一个月的利息6,500元未付,因此原告向成诚大公司主张借款利息6,500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的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可予准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诚大公司和张立新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故张立新应对成诚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诚大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成诚大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6,500元;
  三、被告成诚大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张立新对被告成诚大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8元、保全费3,085元,合计12,013元(原告陈某已预缴),由被告成诚大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张立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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