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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某与王铁军、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玉某
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王铁军
吴某某

原告陈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静、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沧县。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陈玉某诉被告王铁军、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某委托代理人陈静、孙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军、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某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铁军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
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2015年3月,被告王铁军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元,剩余部分均以种种不当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借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王铁军、吴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铁军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铁军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被告王铁军已偿还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铁军偿还剩余借款8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铁军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吴某某系保证人,根据借条内容双方既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对此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当自借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月2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因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铁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有被告王铁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铁军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铁军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被告王铁军已偿还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铁军偿还剩余借款8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铁军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吴某某系保证人,根据借条内容双方既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对此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当自借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月2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因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铁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有被告王铁军承担。

审判长:顾峥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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