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玺来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三路16号2#车间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金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玉某与被告湖北玺来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来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被告玺来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张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玺来乐公司支付原告陈玉某经济补偿金16,575元;2.被告玺来乐公司支付原告陈玉某2012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465元;3.被告玺来乐公司支付原告陈玉某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灵活就业窗口垫付社保费9,772.20元;4.被告玺来乐公司支付原告陈玉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70元;5.被告玺来乐公司支付原告陈玉某2012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8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玉某于2012年3月1日通过招聘入职被告玺来乐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在武汉市内派送公司医药用品。2017年1月13日,被告玺来乐公司单方与原告陈玉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被告玺来乐公司辩称,被告玺来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注册成立,2013年5月原告陈玉某入职到被告玺来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当月被告玺来乐公司依法与原告陈玉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与原告陈玉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湖北玺来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玺来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原告陈玉某主张2013年5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等损失无事实依据。2017年1月13日,原告陈玉某与被告玺来乐公司开始协商劳动关系终止后失业待遇的领取问题,被告玺来乐公司应原告陈玉某的申请出具同意协助办理领取失业待遇的证明,当天原告陈玉某在《告员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春节放假时间及工资发放时间,2017年2月4日双方签订《离职证明》,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陈玉某自动离职而终止,被告玺来乐公司按照《告员工通知书》的规定于2017年3月8日发放原告陈玉某工资至2017年2月3日。被告玺来乐公司于每年春节前安排原告陈玉某等员工休7天年休假,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7年2月4日,被告玺来乐公司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及任何赔偿,且2016年2月4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仲裁诉讼时效。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1日和2016年10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最终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虽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陈玉某在2017年2月4日即自动离职,尚未达到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临界点,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玉某入职被告玺来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湖北玺来乐医药有限公司和被告玺来乐公司分别为其缴纳,其中湖北玺来乐医药有限公司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玺来乐公司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1月13日,被告玺来乐公司在原告陈玉某一份载明“因公司辞退陈玉某同意协助办理失业救济金”的材料上加盖公司印章及签字。同日,原告陈玉某在告员工通知书上签字,知晓1、2月份工资定于3月10日一并发放。2017年3月20日,被告玺来乐公司向原告陈玉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因劳动合同终止,经研究决定,自2017年2月1日起解除其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关系。原告陈玉某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15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陈玉某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玺来乐公司支付原告陈玉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1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465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9,772.20元、失业待遇损失2,170元、2012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86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玺来乐公司支付原告陈玉某未休年休假工资914.48元;驳回原告陈玉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陈玉某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玉某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双方申请调解期限1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陈玉某提交的委托书,被告玺来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辅助证据印证,真实性本院无法判断;原告陈玉某提交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玺来乐公司对真实性及双方2013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玺来乐公司认可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同时通过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可知原告陈玉某在其他单位工作年限90个月,在被告玺来乐公司及湖北玺来乐医药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47个月;原告陈玉某提交的离职证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玺来乐公司仅不认可证明目的,因离职证明载明被告玺来乐公司辞退原告陈玉某,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因劳动合同终止经研究决定解除原告陈玉某与被告玺来乐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可该证据关于劳动合同到期被告玺来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被告玺来乐公司提交的被告玺来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员工档案表、劳动合同,原告陈玉某仅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湖北玺来乐医药有限公司系被告玺来乐公司法人股东,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原、被告签订了履行期限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玺来乐公司提交的关于员工年休假决定的通知,原告陈玉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玺来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原告陈玉某认可,本院不认可被告玺来乐公司统一安排员工年休假的证明目的;被告玺来乐公司提交的告员工通知书,原告陈玉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7年2月1日,本院对原告陈玉某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玺来乐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转账明细,原告陈玉某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玺来乐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于2017年2月4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陈玉某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的2017年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不一致,本院不认可原告陈玉某为自动离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本案中,原告陈玉某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是其法定权利,该权利由被告玺来乐公司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原告陈玉某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原告陈玉某年休假,原告陈玉某现无证据证实截止2014年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玺来乐公司有义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供至少两年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记录,证明原告陈玉某从2015年以来的休假情况或休假工资支付情况,被告玺来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陈玉某系经过协商而将年休假集中在春节等法定假期间享受的情况下,即使被告玺来乐公司安排的假期天数超过法定天数,也不应视为原告陈玉某已享受年休假,且被告玺来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基数未提出异议,本院以3,315元/月作为计算原告陈玉某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原告陈玉某入职前工龄有90个月,至2015年7月起工作年限满10年,原告陈玉某可享受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年休假各为10天,2017年度至离职折合年休假不足1天不予计算,被告玺来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玉某2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6,096.55元(3,315÷21.75×20×200%),原告陈玉某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被告玺来乐公司主张原告陈玉某主动提出离职申请,未能提供原告陈玉某离职的书面申请,且通过被告玺来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陈玉某出具的离职证明的内容,可知系被告玺来乐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愿意与原告陈玉某续签劳动合同而提出终止,同时通过被告玺来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陈玉某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因劳动合同终止,经研究决定,自2017年2月1日起解除其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关系。”的内容,再次证实被告玺来乐公司终止与原告陈玉某的劳动关系,被告玺来乐公司仅凭2017年2月4日的离职证明不能证实系原告陈玉某主动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被告玺来乐公司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而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陈玉某经济补偿;原告陈玉某主张2012年3月1日入职无证据,从被告玺来乐公司认可双方2013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2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计算原告陈玉某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4年,被告玺来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玉某经济补偿金13,260元(3,315×4),原告陈玉某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原告陈玉某与被告玺来乐公司仅签订履行期限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玺来乐公司未就2016年10月28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陈玉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时,争议已经发生,至原告陈玉某2017年6月27日申请仲裁时部分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对仲裁时效期间内的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的4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予以认可,计13,260元(3,315×4),原告陈玉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保和失业保险待遇,因原告陈玉某无证据证实与被告玺来乐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陈玉某主张被告玺来乐公司支付原告陈玉某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灵活就业窗口垫付社保费9,772.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玺来乐公司及关联公司湖北玺来乐医药有限公司为原告陈玉某缴纳了2013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原告陈玉某的失业保险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主张被告玺来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7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玉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玺来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玉某经济补偿金13,260元;
二、被告湖北玺来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玉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60元;
三、被告湖北玺来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玉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6,096.55元;
四、驳回原告陈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玉某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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