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静、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陈玉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某委托代理人陈静、孙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玉某现金116000(壹拾壹万陆仟元),保证每月还本金5000元,利息2000元,(每月25日)保证到时打款,若不能归还本息,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并支付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欠条中约定的利率为约为月息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故被告自借款之日至至实际清偿之日,应每月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6000元,并自2014年2月17日起支付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峥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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