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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吴素霞,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和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陈某某仅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实发票与事故的相关性,因此,上诉人认为陈某某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赔偿60953.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陈某某为其自有车辆冀C×××××号车在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7040元并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陈某某,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
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
2016年4月17日22时10分,陈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C×××××顺秦某某市海港区西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口,与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建驾驶的冀C×××××号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王刚受伤、王刚手机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无责任,王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三者王刚到秦某某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2日)并遵医嘱到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687.03元。
王刚的出院诊断为:1、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右眼视网膜震荡;2、鼻背部挫擦伤;3、痛风。
医嘱建议:1、出院后休息壹周,随诊;2、市第一医院眼科复查。
经查,陈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赔偿给三者王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
再查,陈某某将冀C×××××号车送至秦某某市广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支付汽车配件、修理费共计37770元。
在事故处理中,冀C×××××号车还发生清障吊装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陈某某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理赔。
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事故车辆,已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修理,并在原审中提交了修车发票及清单,该修理费用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虽对修车发票与事故的关联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上诉人应予以理赔。
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在投保车辆已修复,单方提交拆解照片作出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法证明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
诉讼费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陈某某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理赔。
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事故车辆,已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修理,并在原审中提交了修车发票及清单,该修理费用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虽对修车发票与事故的关联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上诉人应予以理赔。
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在投保车辆已修复,单方提交拆解照片作出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法证明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
诉讼费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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