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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01074048B。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殿(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201××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10106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年11月、12月份其应负担养老保险费17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2年4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岗位职责为机械工程师,月平均工资5904元。原告在丰南区××小区××住房××(门牌号××室),201××年11月份,丰南区丰南镇政府对丰苑小区业主作动迁工作,被告也投入到动迁工作中,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丰苑小区有住房的职工统一要求回家做家属动迁工作,暂时脱离工作岗位,被告口头承诺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于2014年1月完成动迁返岗工作。被告事后没有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也没有负担该停工期间其应支付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均拖延给付。2017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未给原告补发201××年11月、12月的工资,也未将其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即不再主张被告给付201××年11月、12月份养老保险费170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于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2.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201××年11、12月份被告没有按照正常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201××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此说明201××年11月、12月的养老保险系原告个人缴纳;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要求原告回家做动迁工作。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出勤天数以及工资标准发放了201××年11、12月份的工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年11、12月份的养老保险等其他保险。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年度陈某某的工资发放清单及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发放了201××年11、12月份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本院依职权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丰劳人仲案【2017】第120号”仲裁申请书。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4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机械工程师。201××年11月份至12月间,原告因动员家属搬迁丰苑小区住宅停工近两个月,后于2014年1月回到工作岗位。被告依据原告201××年11月份实际出勤12.5天,于201××年12月16日为原告发放11月份的工资2590.61元,代扣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414元、医疗保险费40元、住房公积金211元、失业保险费52元,实发工资187××.61元及福利工资12××.91元,合计实发1997.52元;依据原告201××年12月份未出勤,被告为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合计××18.84元,代扣个人应缴医疗保险费40元、住房公积金211元,实发工资67.84元及福利工资8元,合计实发工资75.84元。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乙方工龄为15年××个月,应领取1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乙方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为5904.25元;乙方应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91516元”。还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201××年11、12月份的工资8626元及其应负担养老保险费1702元,当日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短期未参与劳动,期间应否支付工资以及给付多少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劳动报酬纠纷,系一般劳动争议,依法应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按被告财务惯例发放工资日为次月中旬,原告在明知该两月未提供劳动致工资明显减少的情况下,应于被告的工资发放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但原告并未在仲裁时效内提出仲裁申请,现已事隔近四年,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董建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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