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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东营万象城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兆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0428.5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医疗费837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误工费61866元、护理费1208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01421.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驾驶鲁E×××××鲁EF8**挂号车在刁口乡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驾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陈某某驾驶鲁E×××××鲁EF8**挂号车在利津县刁口乡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驾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后到东营市人民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83789.35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农村户口)、朱秀新(弟媳)、韩升本(姐夫)(两人均系城镇户口)护理。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至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2080.4元、误工费61866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30236元。因到外地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主张201421.75元。原告为此提交住院病历、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雇佣司机合同、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过磅单、计量单、客运发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一宗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住院天数不认可,证据显示的住院天数为14天而非15天;对护理人员不认可,原告弟媳朱秀新护理有违常理,韩升本是否系原告姐夫不能确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病历复印费不应承担;××的治疗检查费用和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交工资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客运发票不能显示与治疗伤病存在关联性,对于交通费仅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护理、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并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0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宜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进行评估。
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报告作出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时间过短,后续治疗费应按9000元计算;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非医保用药应另行鉴定。
被告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商业险不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约束原告,免责条款无效。
本院分析认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应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费用发票,2016年7月17日和2017年1月10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产生的费用没有相应病历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数额总计254.67元,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能够确认的医疗费共计83534.68元,根据证据显示住院天数为14天,护理人员两人,原告主张弟媳护理有违常理,本院确认院内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农村户口)及姐夫(城镇户口)两人,院外原告妻子护理一人。交通费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鲁E×××××鲁EF8**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35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误工费61866元、护理费5718.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以上共计193375.4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337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33元,减半收取2160.6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6.9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08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芬

书记员: 王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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