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系死者陈昌松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系死者陈昌松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炳秀。系死者陈昌松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学生。系死者陈昌松之女。
法定代理人熊炳秀,系陈燕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露,学生。系死者陈昌松之女。
法定代理人熊炳秀,系陈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东,学生。系死者陈昌松之子。
法定代理人熊炳秀,系陈旭东之母。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效峰,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大勇,汽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曾用名张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住濮阳县城关镇育民北路03号院8号楼1单元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汪某某、熊炳秀、陈燕、陈露、陈旭东、汪某某、邬效峰、田大勇、张燕、浙江省乐清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已与陈某某、汪某某、熊炳秀、陈燕、陈露、陈旭东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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