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系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和利息合计68,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佟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1分,原告依约支付60,000元,被告佟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8,000元。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佟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2.原告举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结婚,2017年7月25日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郭某某对借款事实知情和认可。在录音当中被告郭某某没有否认借款事实,只是被告郭某某表示现在无法还款。对于证据1-3,被告佟某某、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4.本院当庭宣读被告郭某某调查笔录,被告郭某某主张其大概知道借款事实,但不知道钱的用途,而且在借款时二被告长时间分开居住,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郭某某表述不真实,被告郭某某对于借款知情,借款时被告郭某某在场,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虽主张对于借款的具体情况和用途不知情且借款时夫妻分居,但对其主张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郭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郭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佟某某因为被告佟某某租种原告大姑姐家的地而认识,2015年12月20号左右,被告佟某某以其母亲治病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60,000元是由原告送到被告家里去的,二被告都在场,原告把现金60,000元交给二被告,被告佟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佟某某给付原告6,000元利息,现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佟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佟某某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通过原告举证的录音内容可以确定被告郭某某知道此借款,且此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佟某某2016年10月份左右给付原告6,000元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是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共计8,000元,经本院核算,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的借款期间内,按照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计算,共产生利息13,8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000元利息,被告尚欠7,800元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高于原被告约定且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利息7,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800元;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佟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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