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荣,女,1947年4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伍翠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水波,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住所:襄阳市。
负责人张启文,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襄阳市。
负责人陈向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荣与被告张某、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市公交总公司)、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下称市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荣的委托代理人伍翠红,被告市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秀,被告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市公交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9时10分,张某驾驶市公交总公司所有的鄂FX5072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樊城区建设路“地质八大队”门前路段,未安全驾驶,在道路中心黄线南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陈某荣相撞,造成陈某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荣无责任。陈某荣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门诊费4043.2元、住院医疗费39792.50元,合计43835.7元(含市公交总公司支付31992.5元)。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2-7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避免右下肢过度负重,一月后到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时到骨科门诊复诊;出院后立即到眼科、口腔科、泌尿外科及普外科门诊咨询治疗;半月后到胸外科门诊复查胸部CT或胸片;一月后到脑外科门诊复查头颅CT;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0月31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全休半月,加强营养。2015年11月16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休息一周后复查,加强营养。2015年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8日及2016年1月6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休息7周,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陈某荣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侧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12%。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陈某荣系城镇居民。陈某荣住院期间(2015年8月19日至10月31日),由襄阳市张玲家政服务中心的的护工李文芳护理,陈某荣共支付护理费12580元。鄂FX5072号小型轿车系市公交总公司所有,张某是市公交总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鄂FX5072号小型轿车在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被告市公交总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是市公交总公司的聘用驾驶员,其在驾驶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市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是市公交总公司的下属机构,故被告市公交总公司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市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市公交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3835.7元(含市公交总公司垫付31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护理费12580元、残疾赔偿金35786.88元(24852元/年×12年×1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98952.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且其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3306.88元,二项合计63306.88元。不足部分35645.7元,由市公交总公司承担,扣减其已垫付的31992.5元,市公交总公司还应赔偿365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陈某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306.88元;
二、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53.2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71元,由原告陈某荣负担171元,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传慧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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