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团风县。系受害人陈建国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团风县。系受害人陈建国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建国之女。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及代收执行款项等。执业证号:14211200310413117。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莎,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及代收执行款项等。执业证号:1421120141119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喜涮涮火锅店,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商业步行街。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玉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系团风喜涮涮火锅店的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谢俊杰,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执业证号:1421120111095084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侵权人未尽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或基于合同、习惯等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团风喜涮涮火锅店、方玉兰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入酒店消费的顾客负有防范危险、避免损害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基于消费合同和生活习惯,酒店和方玉兰对陈建国醉酒后,应尽到合理提醒和劝阻的安全保障义务,因酒店和方玉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陈建国作为成年人,在饮酒后对未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故陈某某、陈某、陈梦和团风喜涮涮火锅店、方玉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陈某某、陈某、陈梦负担2324元,由团风喜涮涮火锅店、方玉兰负担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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