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赵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地苏州市。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赵某某、赵霞与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被告彭某、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赵某某、赵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卢永康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836.70元、死亡赔偿金1,088,544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丧葬费42,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91.6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18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60%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彭某赔偿。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57,518.75元,并增加主张评估费2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6时25分许,被告彭某驾驶牌号为苏EUXXXX小轿车在嘉定区新和路、兴顺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受害人卢永康相撞,导致卢永康死亡。嘉定区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彭某与受害人卢永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三人分别是死者卢永康的母亲、配偶及独生女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彭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按照户籍性质判定其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并为修理机动车花费20,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受害人卢永康的闯红灯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过错较大,故商业险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确认。原告户籍农村,且实际居住在户籍地,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每月有养老金1,100元,已具有收入来源,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法院裁定支持,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扣除每月1,100元养老金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50%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5,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认可共计3,000元。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并非人保苏州公司定损,且未提供维修发票。评估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被告彭某的机动车修理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彭某垫付的10,000元予以确认,但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死者卢永康嘉定户籍,而嘉定属城镇地区,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06时25分许,受害人卢永康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嘉定区兴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安路口,遇前方信号灯为红灯通过上述路口时,适逢被告彭某驾驶牌号为苏EUXXXX小型轿车沿新和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由于受害人卢永康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致使卢永康左前侧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的机动车右前侧相碰撞,造成卢永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卢永康经抢救共发生医疗费2,836.70元。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卢永康与被告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卢永康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2,180元,为此原告方支付评估费240元。原告方聘请律师处理本案事故纠纷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
另查明,受害人卢永康生前户籍地址为本市嘉定区华亭镇塔桥村塔桥8队496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原告陈某某与其配偶卢学时育有卢永康等子女四人。卢学时于2017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陈某某每月享受有1,100元的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事发后,被告彭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彭某与受害人卢永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原告主张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836.70元、丧葬费42,79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卢永康生前系本市农村户籍并在户籍地实际居住,依法不考虑其所在地农非比及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等因素,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颁布的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计算16年即486,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60%即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家属误工费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项下,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认可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合计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陈某某年事已高,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收入较低尚不足以维持其生活、医疗需要,故陈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但计算标准应参照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按照2019年颁布的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965元计算5年,扣除原告陈某某月均1,100元收入,并考虑其他三名扶养义务人的法定扶养义务后,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456.25元,并按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180元,虽尚未开具发票,但具体金额有定损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40元系为确定事故相关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从支持。律师费系原告聘请律师提供相应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结合案情实际,本院酌定8,000元,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彭某承担。被告彭某为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于被告彭某主张的机动车修理费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彭某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赵某某、赵霞医疗费2,83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14,836.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赵某某、赵霞死亡赔偿金414,456.2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42,791元、交通费及家属误工费3,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元、评估费240元,合计460,667.25元的60%即276,400.35元;
三、被告彭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赵某某、赵霞律师费8,000元,该款与被告彭某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原告陈某某、赵某某、赵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某2,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赵某某、赵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2元,减半收取6,006元,由原告陈某某、赵某某、赵霞负担3,086.03元,被告彭某负担2,919.97元。被告彭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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