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原告:缪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夫。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玉桥小区18栋。
主要负责人: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96082.95元,原告缪某某的经济损失1206.3元,合计97289.25元;2、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货车与原告缪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缪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97289.2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普通货车与前方同向原告缪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陈某某)相撞后,电动三轮车与对向驶来正常行驶的小轿车再次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缪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缪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26355.95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原告缪某某受伤后治疗花费206.3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陈某某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交通事故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约15000元。被告刘某某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其驾驶的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彭启寿)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5至2016年3月24日。事发后被告刘某某已向二原告预付25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了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两份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家庭承包的农田面积为12.28亩,经营农田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系问安镇朱家湾村干部,出庭陈述二原告与子女分开居住,二原告长期在家务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辩称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陈某某已满65岁,不应具备正常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法律并排除超出60岁公民的误工费求偿权,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枝江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费26355.95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说明该费用含门诊医药、复查及功能康复治疗费3000元,Ⅱ期内固定物取出相关费用约12000元,为提前结案、减少诉累,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项合计4135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二被告无异议。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二被告无异议。4、护理费10236元(85.3元/天×120天),二被告无异议。5、误工费,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主张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法律并未排除超出60岁公民的误工费求偿权。结合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农村,以务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标准可按农业标准77.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36天,误工费为10540元。6、残疾赔偿金17766元(11844元/年×15年×10%),二被告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某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在事故中无过错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陈某某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鉴于原告陈某某因伤住院19天,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缪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06.3元,二被告无异议。2、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本院认为车辆损失费10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共计89954.25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与原告缪某某系夫妻关系,宜将二原告的损失作为一个整体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类别(含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二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类别(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二原告40942元,财产损失类别赔偿二原告1000元,共计51942元。二原告余下的损失38012.25元,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51942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二原告3801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缪某某51942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缪某某38012.25元,已垫付2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缪某某13012.25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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