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袁某某
袁某某
袁某
陈某某、袁某某、袁某
袁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1963年5月生,汉族,居民,现住滦县。
原告:袁某某,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滦县。
原告:袁某某,女,1989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滦县。
原告:袁某,男,193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原告陈某某、袁某某、袁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本案
原告。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袁某某、袁某委托代理人原告袁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永新承担主要责任,毕金志承担次要责任,赵建辉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董宝林、龙王庙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袁永新承担60%的责任,毕金志承担40%的责任。因袁永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陈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扣除冀B6677A号车交强险、冀BW0117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和冀B6677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的部分、冀B6677A/冀B6E28挂号半挂车的车主张宁因车辆超载应承担的保险免赔部分,剩余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事发时被告公司承保车辆超载”为由,对冀BR573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拒赔,未提供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已尽到示明义务的证据,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2524元,以上共计1025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永新承担主要责任,毕金志承担次要责任,赵建辉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董宝林、龙王庙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袁永新承担60%的责任,毕金志承担40%的责任。因袁永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陈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扣除冀B6677A号车交强险、冀BW0117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和冀B6677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的部分、冀B6677A/冀B6E28挂号半挂车的车主张宁因车辆超载应承担的保险免赔部分,剩余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事发时被告公司承保车辆超载”为由,对冀BR573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拒赔,未提供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已尽到示明义务的证据,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2524元,以上共计1025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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