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玉花与李某、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玉花
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庆财(北京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
孙成宏(北京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
李某

原告陈玉花,个体户,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湘江路90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财,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成宏,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私营企业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陈玉花与被告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地产)、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花、被告伟峰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财、孙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陈玉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4月17日借据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
被告伟峰地产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据上数额是100万元,但是实际出借本金为82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8万元。且借款人是李某,而不是被告公司。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据各2份。证明被告借款时约定如果不能按期还钱,就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中的房屋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经在房产办理联机备案。
被告伟峰地产质证无异议。
被告伟峰地产、李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伟峰地产向原告陈玉花借款,为原告陈玉花出具借据一份,且双方己经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伟峰地产应当偿还。被告伟峰地产虽为原告陈玉花出具了100万元借据,但在借款当日就支付原告陈玉花利息1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陈玉花实际出借本金应为82万元。被告伟峰地产在借款期内己经支付的原告陈玉花借款利息12万元,不超过民间借贷应当返还利息的法律规定。被告伟峰地产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三个月内,先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万元,按本金82万元月利率3%计算,三个月利息为73800元,其中超过法律规定应返还借款利息上限的1262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某系伟峰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且原告陈玉花与被告伟峰地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也明知该借款为被告伟峰地产公司使用,故被告李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伟峰地产抗辩该借款属于李某个人债务应当由其偿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玉花与被告伟峰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不是双方对于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玉花借款本金693800元;
二、被告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玉花借款利息4162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玉花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陈玉花负担2769元,由被告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伟峰地产向原告陈玉花借款,为原告陈玉花出具借据一份,且双方己经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伟峰地产应当偿还。被告伟峰地产虽为原告陈玉花出具了100万元借据,但在借款当日就支付原告陈玉花利息1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陈玉花实际出借本金应为82万元。被告伟峰地产在借款期内己经支付的原告陈玉花借款利息12万元,不超过民间借贷应当返还利息的法律规定。被告伟峰地产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三个月内,先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万元,按本金82万元月利率3%计算,三个月利息为73800元,其中超过法律规定应返还借款利息上限的1262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某系伟峰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且原告陈玉花与被告伟峰地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也明知该借款为被告伟峰地产公司使用,故被告李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伟峰地产抗辩该借款属于李某个人债务应当由其偿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玉花与被告伟峰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不是双方对于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玉花借款本金693800元;
二、被告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玉花借款利息4162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玉花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陈玉花负担2769元,由被告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玉艳
审判员:王利娟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