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亚飞,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恨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
被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被告: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王家楼村大排则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305496350U。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52XM。
负责人:薛增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杜晓宇,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白恨恨、白某、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恨恨、白某、顺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白恨恨、白某、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24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白恨恨、白某、顺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白恨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陕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9省道由潜江往荆门方向行驶,于7时32分,行至219省道36KM+400M沙洋县高阳集镇菜场门前路段,遇郑太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爱玛”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太河受伤、“爱玛”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太河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13天,医治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白恨恨承担主要责任,郑太河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6月19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死者郑太河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外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郑太河出生于1949年7月27日,殁年68岁,其与原告陈某某婚后生育原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三人。陕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顺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陕K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白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核实白恨恨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恨恨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未载明存在其他违规行为,故可认定白恨恨的证件有效,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四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未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郑太河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认定,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支出,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3.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白蛋白费用问题。四原告提交了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购买白蛋白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受害人郑太河因病情需要输注白蛋白及花费23112元的事实。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受害人郑太河因病情需要按医嘱购买使用白蛋白等药物具有合理性,且有票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计入医疗费中。
4.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护理生活用品费问题。四原告提交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31张,湖北增值税发票2张,沙洋县百全超市收款收据1张,百货超市购物明细33张,拟证明四原告支出护理生活用品费19177.15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经审查,购物明细中的榨汁机、唇膏等物品不属于赔偿范围,因项目众多,时间周期较长,四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考虑其购买护理用品的合理性,该项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
5.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问题。四原告提交的购车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能证明其购车花费,并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有理,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6.对于白恨恨、白某与顺玺运输公司关系的问题。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白某与顺玺运输公司,因被告白恨恨、白某、顺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查明三者之间的关系,故本院视三者为“机动车一方”,共同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可对赔偿责任的划分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白恨恨承担主要责任,郑太河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白恨恨、白某与顺玺运输公司应按责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结合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白恨恨、白某与顺玺运输公司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82668元,丧葬费279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98637.57元(含白蛋白费用23112元),根据四原告提交的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5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具体数额,根据四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50元天×213天),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68.3元(35214元年÷365天×3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生活用品费,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四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鉴于四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四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且已经主张护理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四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3055.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陕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下余763055.37元,由被告白恨恨、白某与顺玺运输公司共同赔偿70%,即534138.7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其为陕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12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534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2元,由被告白恨恨、白某、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2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锐
书记员: 刘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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