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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1年8月16日,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刘某,女,生于1981年3月7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呈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可能发生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陈某某借现金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年利息2分。2014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金借走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刘某辩称,1、陈某某诉称的20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履行;2、陈某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陈某某是准备出借200000元给刘某拿去放高息的,但后来200000元未给刘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陈某某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佘俊梅证言,刘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某某向刘某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陈某某是否向刘某实际履行了200000元的出借义务。陈某某主张刘某向其借款,并按照刘某要求转账200000元到佘俊梅银行账户。刘某主张陈某某欲将款项放在刘某的在担保公司工作的堂兄刘兴处收取高息,其与刘兴均未收到陈某某的借款200000元。本院经审核证据后认为,刘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陈某某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表明陈某某与刘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款也于同日转账至案外人佘俊梅账户。至于该借款200000元是否属于陈某某向刘某实际支付,应结合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案外人佘俊梅为刘兴所在担保公司出纳,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佘俊梅陈述其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供公司融资使用,其也确认该200000元为刘兴融入公司的资金。陈某某与刘兴并不熟悉,其主动转账到刘兴所在公司出纳个人账户的可能性不大。陈某某称将借款打入刘某指定账户,是为了帮刘兴完成融资任务,该款用途也经案外人佘俊梅所确认。因此,该款属陈某某按照刘某要求转入指定账户,具有高度的可信度。综上,可以认定,陈某某向刘某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7日,刘某向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陈某某于同日向刘某指定的佘俊梅账户转款200000元。现借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刘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陈某某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刘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陈某某有权要求刘某偿还借款。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守谦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琼 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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