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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南侧万达幸福里小区4号楼。
负责人:崔书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海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勇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刘海勇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东光县京沪高速连接线南北公路由北向南驶入383省道左转弯时,与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相撞后的电动四轮车又与右侧同向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10920元(8920元+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海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剩余损失6920元(10920元-2000元-2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384元(6920元×20%),被告刘海勇承担60%,即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20×60%=415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384元(6920元×2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52元,共计6152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3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学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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