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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政阳(系原告陈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现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董尚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余政阳、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6186.56元及收入损失12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5月14日10时4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沿京山县原京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线路段时,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鄂H×××××号轿车(沿南环线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49567.62元。2016年12月19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43,后期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4484.8元,支出交通费446元。车辆损失800元,误工时间219天。
被告林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0时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二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林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567.62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983元(28305元÷365天×219天)、残疾赔偿金197742.81元(27051元/年×17年×0.43)、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8225.6元(18192元/年×20年×0.43÷2人)、交通费4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4484.8元,合计386927.69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800元,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20800元(10000元+110000元+800元)。
原告的余下损失266127.69元(386927.69元-1208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林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3063.85元(266127.69元×50%)。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53863.85元(120800元+133063.85元)。事发后,被告林某某已垫付原告费用43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53863.85元;
二、原告陈某某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林某某4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31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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