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某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北大街160号。
代表人许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佟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贾春光,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住所地乐某县金融街。
代表人裴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佟某、贾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毛希宝、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被告佟某、被告贾春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65W77号小型客车顺青乐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线黄口大桥,因操作不当致使车的右前侧与桥北侧护栏相撞后向右侧倾翻向前侧滑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张磊所驾冀B668ED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佟某所驾冀BQ382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冀B668ED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陈某某,冀B65W77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李淑美、姚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823.85元。被告张某的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贾春光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贾春光依据责任认定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23.85元。
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在保险限额内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超出部分被告张某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他两个车主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法医鉴定的休息治疗期及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佟某辩称:被告佟某是被告贾春光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贾春光承担。
被告贾春光辩称:被告佟某是被告贾春光雇佣的司机,贾春光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贾春光来承担。贾春光的事故车辆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佟某驾驶的冀BQ3827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审查佟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双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另两位乘车的伤者未起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二人的应赔偿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65W77号小型客车顺青乐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线黄口大桥,因操作不当致使车的右前侧与桥北侧护栏相撞后向右侧倾翻向前侧滑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张磊所驾冀B668ED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佟某所驾冀BQ382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冀B668ED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陈某某,冀B65W77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李淑美、姚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磊无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李淑美、姚淑香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2年1月6日经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唐某海港诚信装卸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66.38元。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842.5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16.26元,误工费11948.40元,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572.25元。被告张某系冀B65W77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贾春光是系冀BQ3827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佟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贾春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冀B65W77号小型客车与张磊所驾冀B668ED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被告佟某所驾冀BQ382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冀B668ED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陈某某,冀B65W77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李淑美、姚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磊无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李淑美、姚淑香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贾春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平均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磊事故车辆乘车人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事故车辆乘车人李淑美、姚淑香受伤,故被告贾春光事故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对伤者原告陈某某赔偿三分之一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599.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972.83元。
上述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4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5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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