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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汉英,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霞,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汉英、被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彭某之夫罗某甲才(已去世)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5年7月2日,罗某甲才偿还利息后,未能偿还本金,于2015年8月31日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未能偿还。2016年12月24日,罗某甲才去世。因彭某与罗某甲才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彭某辩称,1、原告诉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罗某甲才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与银行流水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罗某甲才借款系职务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彭某之夫罗某甲才向陈某某借款800000元,后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罗某甲才8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因罗某甲才未能偿还借款,故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8%。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罗某乙单、柯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1、罗某甲才与彭某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2016年12月24日,罗某甲才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罗某甲才向陈某某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凭证及借据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虽然罗某甲才已去世,但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罗某甲才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在罗某甲才与彭某婚姻存续期间,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陈某某要求彭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彭某提出罗某甲才的借款是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系公司借款,是职务行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彭某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罗某甲才的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且有法律予以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彭某提出其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因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知道罗某甲才与彭某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其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且陈某某已经提供银行流水及借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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