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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巴东县长平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郑开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
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长平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斌(系原告陈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组织机构代码:88301187-X。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长平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84473374N。
法定代表人:黄鹏,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巴东县长平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平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12月30日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7年1月4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起诉,并于同日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斌、被告长平公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鹏、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754.53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20元、照相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3497.71元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18592.84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上午11时许,原告乘坐谭贤庭驾驶的被告长平公汽公司所有的鄂Q×××××号公交车,在公交车起步时致原告摔倒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抢救治疗,后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68754.53元,原告的伤残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天、180天。
被告长平公汽公司支付医疗费、鉴定费53836.77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贤庭负全部责任。
被告长平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谭贤庭是被告长平公汽公司的雇员,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责任的项目和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应对自己的诉求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长平公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
长平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如果已超出应赔偿范围的,原告应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8754.53元、护理费127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含照相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0元,共计10529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赔付100000元,被告巴东县长平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5291.57元;
二、被告巴东县长平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原告陈某某获得保险赔款后,退还给被告巴东县长平公共汽车有限公司45545.2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0元,被告巴东县长平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8754.53元、护理费127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含照相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0元,共计10529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赔付100000元,被告巴东县长平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5291.57元;
二、被告巴东县长平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原告陈某某获得保险赔款后,退还给被告巴东县长平公共汽车有限公司45545.2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0元,被告巴东县长平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4元。

审判长:向红

书记员:黄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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