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然,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408.00元及2015年11月22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27160.96元。原告请求是按照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2.本案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200.00元,约定了利息,借期1年。在2016年2月1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据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9200.00元,借期为1年,约定月利息4分。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请求被告按照月利息2分的标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据原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据存在违法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办理。通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2日,被告曹某某为原告陈玉铃出具借据,从原告陈玉铃处借款59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约定月利息4分。在借款总金额处写明欠款总金额为87616.00元。2016年2月11日,被告曹某某就同一笔款项向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借据写明借款金额为87616.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月利息为4分。利息总额为42055.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了诉讼请求。以借款本金592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息2分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的本息合计73408.00元。以73408.00元作为本金数额。在请求返还以上本金的同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偿还原告2015年11月22日至2017年6月7日之间的利息27160.9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写下借据,可以证明被告曹某某欠款的事实。关于欠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重新调整后的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分,实际上就是年利率24%。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3408.00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27160.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3408.00元,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27160.96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00元,减半收取1156.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法官助理于杨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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