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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黑龙江东兴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吴继清(系原告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
被告:黑龙江东兴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221660239869Y,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314号阳光热力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素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华,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黑龙江东兴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清、被告黑龙江东兴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原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回迁原告住宅龙面积53平方米;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其丈夫张井林病故后继承一套30平方米平房。2011年东兴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阳光热力小区对此房动迁。2011年5月30日被告和原告儿子刘井文找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拟将原告的两间平房回迁住宅楼53平方米,回迁楼层为五楼。在2015年前原告多次找被告交付回迁楼,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5年秋原告代理人吴继清找开发商张勇要房,张勇拒不给予回迁,理由是该楼房已交付原告长子刘井文。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经了解是刘井文与开发商共同蒙骗了原告,在签订动迁补偿协议的当天又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将房屋赠与给了刘井文。该协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识字、耳聋)在伪造的赠与协议书上按手印,刘井文没在场是别人代签的。赠与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也没有公证,是在蒙骗的情况下按的手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按虚假、伪造的协议,将回迁楼交给刘井文属程序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拆迁补偿协议合同规定给予回迁楼。
被告黑龙江东兴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合同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回迁房屋,该楼由原告的代理人收取,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回迁协议是由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井文共同在场签订的,原告在现场就等于授权其儿子刘井文拥有处理回迁楼房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交付房屋,即视为向原告履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与原告儿子刘井文串通欺骗原告签订赠与协议,被告不知情,且此事属原告家庭内部事情,与本案无关。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阳光热力小区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合同经原告按印和代理人刘井文签字。
证据:2、房屋拆迁补偿位置确认书,编号005.拟证明原告回迁的房屋已经原告代理人确认,并已实际交付。
证据:3、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被告回迁给陈某某的楼房,由其代理人刘井文接收后为其子刘磊顶欠债务。
经被告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原告及刘井文、证人在场,均在协议上签字或按印。同时证人出示了原告和刘井文房屋赠予协议书一份。证人温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陈某某的平房由她和徐红月负责动迁。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时,原告陈某某、刘井文、孟某还有几个邻居都在场,刘井文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签字,原告不会写字按的手印。回迁楼房时是刘井文办理的相关手续,并调换到2号楼6单元5楼。
上述证据经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承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书的手印是她按的,对其他证据内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和不真实的;被告对上述证据、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确认的证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开发建设望奎县阳光热力小区,2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原告40平方米平房产权调换,回迁至阳光热力小区1号楼1单元5楼53平方米住宅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长子)刘井文在协议书上按印、签字。2011年末,刘井文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确认书,该回迁的53平方米住宅楼由刘井文接收,并将回迁位置调换到2号楼6单元5楼。2012年5月21日,刘井文将原告陈某某回迁的阳光热力小区住宅楼,为其儿子刘磊抵顶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给予回迁53平方米住宅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被告已向原告的代理人刘井文交付了回迁的53平方米住宅楼,原、被告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住宅楼已由代理人接收并处分,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回迁房屋的义务。原告起诉称是刘井文与被告串通、蒙骗原告,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称没委托刘井文代理,且刘井文签协议时没在场,但有证人证明刘井文在场并签字。刘井文作为原告的儿子,被告有理由相信刘井文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综上,被告已履行了房屋回迁安置义务,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请求由被告黑龙江东兴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回迁给原告53平方米住宅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河

书记员: 许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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