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常中海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马杰
原告陈某某,现住井陉矿区。
委托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中海,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常中海、王威、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审理中原告陈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威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保富,被告常中海、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常中海驾驶王威名下的冀A×××××越野车顺矿区金川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供水塔东侧100米路段时,驶入逆向道路,与顺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宁驾驶的冀A×××××小客车(内坐陈某某、王忆轩、苏金华、王慧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常中海弃车逃逸。
2014年4月22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常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另外,被告常中海驾驶的冀A×××××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5000元。
被告常中海辩称,对各个医院出具的尤其是矿区医院出具单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我没有逃逸,因为我心脏不舒服,我要救自己,不存在逃逸一说,只是自救。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常中海存在交强险关系,当时现场被告常中海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拒绝赔偿。
如法院判决赔偿,我公司保留对常中海的追偿权。
赔偿款项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4月12日22时10分许,常中海驾驶号牌冀A×××××小型越野客车顺矿区金川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供水塔东侧100米处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顺金川路由东向西行驶王宁驾驶号牌冀A×××××小客车(内坐陈某某、王忆轩、苏金华、王慧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常中海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现场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宁、陈某某、王忆轩、王慧娟、苏金华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井陉矿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共计173.8元)、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75.53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7164.99元)。
经质证,被告常中海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原告住院80天开了44盒药,医院存在造假可能。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虽被告常中海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医院用药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常中海的辩称不予采信。
泰山保险公司称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住院病案一份;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陈某某继续休养1个月,看情况门诊复查”;横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陈某某、王伟、王慧娟三位同志在我横涧集市搞个体经营井陉矿区横涧街道办事处横北居民委员会2014年8月31日”。
经质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和常中海认可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无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对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不真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个体经营的资质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原告提交的横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是否属于个体,且不能说明个体经营的具体类型,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横北居委会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4、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陪床证明一份,载明“住院时间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2日,根据病情医嘱Ⅱ级护理,每班需陪床壹人(分白夜二班)”;护理人员王宁单位证明一份,载明“王宁同志系我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标准3400元(大写叁仟肆佰元)该同志自2014年4月12日起因车祸母亲住院护理母亲未出勤,故停发本人工资。
特此证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2014年7月23日”。
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医院陪床证明,认为王宁本人是伤者,要求护理费不合常理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虽然王宁是事故的当事人,但王宁能否护理原告与是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常中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查勘申请书一份、该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一份,主要载明常中海报案及该公司查勘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延期报案不影响本案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基于保险合同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22时10分许,常中海驾驶号牌冀A×××××小型越野客车顺矿区金川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供水塔东侧100米处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顺金川路由东向西行驶王宁驾驶号牌冀A×××××小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内陈某某、王忆轩、苏金华、王慧娟、王宁受伤。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某某被送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就诊;2014年4月13日入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Ⅱ级护理,每班需陪床壹人。
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继续休养一个月,视情况门诊复查。
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认定,常中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宁、王忆轩、陈某某、苏金华、王慧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常中海为冀A×××××汽车的实际受让人及使用人,其于2013年8月26日为该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该事故同时受伤的王慧娟、王宁、王忆轩、苏金华同时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并与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经审理确认王慧娟的医疗费为120元;王宁的医疗费为408.2元;王忆轩的医疗费为163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元、营养费为1290元、交通费为200元、护理费为12104元、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苏金华的医疗费为24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误工费6319.13元、护理费284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
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井陉矿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共计173.8元)、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75.53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7164.99元),总额为7514.32元,但原告对于该医疗费的请求数额为7494.3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494.32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其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2日,住院80天;诊断证明上载明出院后继续休养一个月,故误工期限为110天。
因原告提交的横北居委会的证明不能其职业为个体,故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0天×(22580元÷365日)=6804.9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护理人员以1人计算为宜。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王宁的月工资为3400元,其护理天数为80天,故护理费为3400÷30×80=9066.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2014年7月1日起出差补助标准由50元变更为100元,故对2014年7月1日之前按每日50元计算,2014年7月1日之后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即78日×50元/日+2日×100元/日=4100元。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交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465.82元。
常中海系冀A×××××汽车的实际受让人及使用人,其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因本案中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常中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常中海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就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陈某某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总额11594.32元(包括医疗费7494.32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在该事故中受伤的陈某某、王慧娟、王宁、王忆轩、苏金华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总额为7494.32元+4100元+120元+408.2元+1290元+4650元+16360.03元+2489.69元+2300元=39212.24元。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数额为(7494.32+4100)÷39212.24×10000=2956.81元,剩余8637.51元由被告常中海负担。
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陈某某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871.5元(包括护理费9066.6元和误工费6804.9元);王慧娟、王宁在伤残赔偿项下无损失;陈某某、王忆轩、苏金华该项下的损失总额为6804.9元+9066.6元+200元+12104元+45160元+2000元+6319.13元+2845.7元=84500.33元,该费用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陈某某的数额为15871.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828.31元。
二、被告常中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637.5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常中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被告常中海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医院用药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常中海的辩称不予采信。
泰山保险公司称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住院病案一份;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陈某某继续休养1个月,看情况门诊复查”;横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陈某某、王伟、王慧娟三位同志在我横涧集市搞个体经营井陉矿区横涧街道办事处横北居民委员会2014年8月31日”。
经质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和常中海认可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无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对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不真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个体经营的资质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原告提交的横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是否属于个体,且不能说明个体经营的具体类型,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横北居委会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4、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陪床证明一份,载明“住院时间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2日,根据病情医嘱Ⅱ级护理,每班需陪床壹人(分白夜二班)”;护理人员王宁单位证明一份,载明“王宁同志系我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标准3400元(大写叁仟肆佰元)该同志自2014年4月12日起因车祸母亲住院护理母亲未出勤,故停发本人工资。
特此证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2014年7月23日”。
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医院陪床证明,认为王宁本人是伤者,要求护理费不合常理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虽然王宁是事故的当事人,但王宁能否护理原告与是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常中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查勘申请书一份、该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一份,主要载明常中海报案及该公司查勘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延期报案不影响本案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基于保险合同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22时10分许,常中海驾驶号牌冀A×××××小型越野客车顺矿区金川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供水塔东侧100米处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顺金川路由东向西行驶王宁驾驶号牌冀A×××××小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内陈某某、王忆轩、苏金华、王慧娟、王宁受伤。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某某被送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就诊;2014年4月13日入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Ⅱ级护理,每班需陪床壹人。
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继续休养一个月,视情况门诊复查。
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认定,常中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宁、王忆轩、陈某某、苏金华、王慧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常中海为冀A×××××汽车的实际受让人及使用人,其于2013年8月26日为该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该事故同时受伤的王慧娟、王宁、王忆轩、苏金华同时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并与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经审理确认王慧娟的医疗费为120元;王宁的医疗费为408.2元;王忆轩的医疗费为163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元、营养费为1290元、交通费为200元、护理费为12104元、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苏金华的医疗费为24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误工费6319.13元、护理费284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
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井陉矿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共计173.8元)、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75.53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7164.99元),总额为7514.32元,但原告对于该医疗费的请求数额为7494.3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494.32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其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2日,住院80天;诊断证明上载明出院后继续休养一个月,故误工期限为110天。
因原告提交的横北居委会的证明不能其职业为个体,故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0天×(22580元÷365日)=6804.9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护理人员以1人计算为宜。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王宁的月工资为3400元,其护理天数为80天,故护理费为3400÷30×80=9066.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2014年7月1日起出差补助标准由50元变更为100元,故对2014年7月1日之前按每日50元计算,2014年7月1日之后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即78日×50元/日+2日×100元/日=4100元。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交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465.82元。
常中海系冀A×××××汽车的实际受让人及使用人,其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因本案中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常中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常中海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就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陈某某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总额11594.32元(包括医疗费7494.32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在该事故中受伤的陈某某、王慧娟、王宁、王忆轩、苏金华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总额为7494.32元+4100元+120元+408.2元+1290元+4650元+16360.03元+2489.69元+2300元=39212.24元。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数额为(7494.32+4100)÷39212.24×10000=2956.81元,剩余8637.51元由被告常中海负担。
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陈某某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871.5元(包括护理费9066.6元和误工费6804.9元);王慧娟、王宁在伤残赔偿项下无损失;陈某某、王忆轩、苏金华该项下的损失总额为6804.9元+9066.6元+200元+12104元+45160元+2000元+6319.13元+2845.7元=84500.33元,该费用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陈某某的数额为15871.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828.31元。
二、被告常中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637.5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常中海负担。
审判长:刘爱忠
书记员:王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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