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代表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郭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宜昌中澳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9月21日,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郭某等员工在公司组织和指派下一起到静女制衣公司做业务宣传,工作结束后返回时,原告因头昏未乘坐公司派遣的车子,请求搭乘被告郭某的摩托车,郭某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当郭某驾驶鄂E×××××号牌两轮摩托车承载原告陈某某行驶至宜都市清江大道鑫圣陶瓷门前路段左转弯往陆城方向行驶时,与从陆城朝枝城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原告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37天,花住院医疗费6952.26元。出院诊断为“1、左膝部挫裂伤,2、左侧胫骨平台及股骨内侧踝骨挫伤伴左膝关节少量积液,3、左股骨外侧踝后上方软组织内异物可能”,出院医嘱“1、全休1月,2、不适随诊,3、一月后复查磁共振,检查左股骨外侧踝后上方软组织内异物有无吸收,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处理”。2015年11月10日原告尊医嘱复查磁共振,花费600元。
2015年12月25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某某伤残程度等级为X级,评定误工时间90天,评定护理时间60天,评定营养时限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车辆登记所有人系王某某母亲王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案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本案事故时被告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型的驾驶证。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郭某当庭表示除了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倘若垫付款有多余的,不要求返还,作为慰问金赠与给原告陈某某。
还查明:原告陈某某生有一女景陈欣宜,生于2007年7月11日,陈某某父亲陈永明生于1951年12月6日、母亲王定美生于1954年4月15日,均系农业户口。陈永明、王定美有三个子女,原告系次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作为被告郭某车辆的乘客,系王某某所驾车辆之第三者,故应适用鄂E×××××车辆所投保之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型的驾驶证驾驶属于F型的两轮摩托车,王某某并未取得驾驶F型车辆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上述辩解与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不符,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住院医疗费6952.26元+复查600元=7552.26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和已尽解释说明义务,亦未提交经有效机构核准的核减方案,本院对保险公司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辩称只能认可每天20元,依照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相关规定,本地本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日50元,原告诉请185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保险公司辩称没有医嘱,这一辩解理由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因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不予认可。4、误工费应为7083.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37天=2912.3元。6、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可。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郭某辩称原告父母都还有劳动能力不予赔偿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他两被告对原告本项诉求无异议,本院对14758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8、交通费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考虑事故发生地、原告住院治疗地及其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情认定为300元。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均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残疾程度虽只有十级,但伤残部位系人体主要活动关节左膝关节并遗留膝关节活动受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法医鉴定费19000元本院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55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以上二项合计9402.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项目;4、误工费7083.90元,5、护理费2912.30元,6、残疾赔偿金2169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8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六项合计48752.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项目;10、法医鉴定费19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损失医疗范畴和伤残范畴均未超过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由被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按照三七开的比例各赔偿1330元和570元。被告郭某垫付3500元本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冲抵其应赔偿的法医鉴定费后还有2170元,但郭某已经当庭陈述不要返还,赠与原告作为慰问金,故上述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原告本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共58154.46元。
二、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法医司法鉴定费1330元、应获得保险公司返款3500元,均已在判项(一)中一并解决。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法医鉴定费57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项所判款项汇入本院指定以下银行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负担160.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