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桓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桓宝芳
桓慧芳
桓宝芳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桓慧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新华电脑学校学生,现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桓宝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被告:桓宝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桓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在审理期间,被告桓某某死亡,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桓慧芳、桓宝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桓宝芳(亦刘某某、桓慧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桓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901600元,有桓某某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及房屋调换协议书》为证,三被告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据及《还款及房屋调换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桓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桓某某亦以个体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某某和桓某某共同归还。因桓某某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90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2014年6月2日时6个月期限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4倍即22.4%,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8%,未超出该规定,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被告刘某某抗辩不清楚该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及房屋调换协议书》中,被告刘某某认可借款的数额,故被告刘某某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三条  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被告桓慧芳、桓宝芳作为桓某某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桓某某遗产的继承,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桓慧芳、桓宝芳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90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桓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901600元,有桓某某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及房屋调换协议书》为证,三被告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据及《还款及房屋调换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桓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桓某某亦以个体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某某和桓某某共同归还。因桓某某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90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2014年6月2日时6个月期限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4倍即22.4%,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8%,未超出该规定,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被告刘某某抗辩不清楚该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及房屋调换协议书》中,被告刘某某认可借款的数额,故被告刘某某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三条  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被告桓慧芳、桓宝芳作为桓某某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桓某某遗产的继承,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桓慧芳、桓宝芳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90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艳君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侯凌云

书记员:徐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