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新华东路北侧。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臧某某、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李树田、魏向强原是被告中润公司的股东,原告占有30%的股权。2012年4月2日,李树田、魏向强和原告作为转让方与被告臧某某、李某和案外人郝勇签订了《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转股协议》,主要约定:1、李树田、魏向强和原告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臧某某、李某和案外人郝勇;2、全部股权转让费为8000万元。由于股权受让方不能即时给付全部股权转让费,双方又议定,先转让95%的股权,剩余5%待全部股权转让费给付之后再行转让,并且约定被告臧某某、李某(二人系夫妻)作为股权转让费的欠款人,自签订工商转股文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被告中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股权转让费,原告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李某、臧某某给付原告股权转让费2160万元及利息(以21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中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臧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润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润公司于2011年3月2日成立,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原告陈某某、案外人李树田、魏向强,持股比例为李树田40%、陈某某30%、魏向强30%,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8月15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且均为实缴出资额。2012年4月2日,李树田、魏向强和原告作为转让方与被告臧某某、李某和案外人郝勇签订了《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转股协议》,主要约定:1、李树田、魏向强和原告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臧某某、李某和案外人郝勇;2、全部股权转让费为8000万元。
同时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臧某某、李某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被告臧某某、李某共欠原告股权转让金2160万元,此款在签订工商转股文件之日起计算一年内付清,被告中润公司为担保人。2012年5月28日股权转让双方办理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原告将30%的股权中的25%转让给被告李某,可确定办理工商转股文件基准日为2012年5月28日。
以上事实由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转股协议、欠款证明、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已按约定向被告转让股权,被告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对于股权转让金数额,由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欠款证明中约定的股权转让金付清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故被告应从2013年5月28日开始给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某、李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股权转让金2160万元及利息(以21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00元,由臧某某、李某、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4980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长 王俊
审判员 刘健
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
书记员: 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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