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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昌登(湖北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地址:石首市中山路。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3、4、9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客观,因为原告只住院15天,其伤情不可能构成八级伤残和需要70日护理时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资格证实原告身体健康状况;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支出,但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同意酌情承担200元交通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并非该车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
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4、9,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5系司法鉴定,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该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6系原告所在村对其受伤前后生活状况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该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7,因当事人已就交通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酌情按200元认定,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系主张车损的权利人,故该车损修理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7日7时许,王爱云骑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陈某某从毕家塘村往鸭堰桥村方向行驶,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毕家塘村2组路段时,遇被告李某某持“E”证驾驶鄂DFY149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因王爱平驾驶车辆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通过交叉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加之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观察不力,处置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用医疗费(含门诊费,下同)5324.88元,出院诊断“T11、L3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硬板床6周后于护腰下逐步负重、休息三月、三个月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28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4)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195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70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FY149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DFY149号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被告李某某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有责责任限额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医药费票据确定532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本地审判实践结合住院天数,原告主张65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确认;4、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八级伤残事实,依法确认53202元(8867元×20年×30%);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尚好,有劳动力,其因事故造成误工客观存在,相应损失应予酌情认定,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标准应按本地2014年农、林、牧、渔业确定,即为5907.02元(23693元/年÷365天×91天);6、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按本地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6056.65元(26008元/年÷365天×8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和八级伤残事实,酌情确定9000元;8、交通费。依当事人处理意见,酌情确定200元;9、车损费。原告无证据证实系主张车损车辆权利人,不予确认;以上确认损失共计80340.55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未被本院确认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上述损失认定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认定不符之处,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80340.55元,经分项核算,均在交强险有责责任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499.8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80340.5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DFY149号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被告李某某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有责责任限额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医药费票据确定532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本地审判实践结合住院天数,原告主张65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确认;4、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八级伤残事实,依法确认53202元(8867元×20年×30%);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尚好,有劳动力,其因事故造成误工客观存在,相应损失应予酌情认定,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标准应按本地2014年农、林、牧、渔业确定,即为5907.02元(23693元/年÷365天×91天);6、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按本地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6056.65元(26008元/年÷365天×8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和八级伤残事实,酌情确定9000元;8、交通费。依当事人处理意见,酌情确定200元;9、车损费。原告无证据证实系主张车损车辆权利人,不予确认;以上确认损失共计80340.55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未被本院确认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上述损失认定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认定不符之处,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80340.55元,经分项核算,均在交强险有责责任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499.8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80340.5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鲁锋

书记员:刘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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