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某之母。
被告:刘光海。
被告:仰勤珍。
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刘庙村4组。
被告:刘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香格里拉一楼104-106号。
诉讼代表人:淳德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成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诉讼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被告刘光海、被告仰勤珍、被告刘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简称为“平安财保安陆公司”)、被告吴成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为“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吴成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刘光海、被告刘磊、被告平安财保安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44784.23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2日16时30分许,刘小磊驾驶刘磊所有的鄂K×××××号小轿车沿31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云××县义堂镇路段时,先与对向吴成峰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对向陈宏伟驾驶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小磊当场死亡和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陈某某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二掌骨骨折,评定误工损失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限15日,评估后期取内固定钢板后期医疗费6000元或据实。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宏伟、刘小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吴成峰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于刘小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靠道路右侧行驶,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继承人理应赔偿由其行为造成他人的各项损失。鄂K×××××号车辆的车主刘磊将车辆借给明知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他人驾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鄂K×××××号小轿车已在平安财保安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陕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小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成峰无责任,陈宏伟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刘小磊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安陆公司投保交强险、吴成峰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由平安财保安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7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2508元{(2559+200)元×(110000/(110000+11000)]};由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75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1元[(2559+200)元-25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为18613.23元,因刘小磊无证驾驶机动车,免除了被告平安财保安陆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故应由受害人刘小磊承担超出部分50%的责任即9306.62元(18613.23元×50%)。受害人刘小磊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刘小磊有遗产且被其近亲属(即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被告刘光海、被告仰勤珍)取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被告刘光海、被告仰勤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刘磊未能保管好自己车辆,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就刘小磊应承担的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861.32元(9306.62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747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508元,以上合计为72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75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51元,以上合计为7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刘磊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861.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储 佳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书记员:李琴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三:明细表 项目 明细 分配 原告诉请 法院支持 平安安陆 平安陕西 超出部分 医疗费 15435.23 15435.23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5253元,余4747元 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已赔525元,余475元) 住院伙食 补助 后期治疗费 营养费 小计(一) 24285.23 23235.23 18013.23 误工费 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已赔2734元,余107266元 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已赔249元,余10751元) 护理费 交通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小计(二) 鉴定费 小计(三) 合计 44784.23 26594.23 186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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