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
张惠萍
原告陈某某,无业,死者李占金的妻子。
原告李某某,死者李占金的长。
原告李某某,死者李占金的次。
原告李某某,死者李占金的三儿。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司机。
被告张某,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
负责人齐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系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下称人保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其郑占玉、被告杜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某与被告杜某某是雇佣关系,事故是发生在被告杜某某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张某是雇主并且是车辆的所有人故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为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发生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故其商业第三者险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车辆虽然加高过,但是发生事故时车辆为空车,本次事故的反生与车辆的改装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车辆改装未增加本次事故的危险系数,也未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院对人保下花园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不符合成年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要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这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为偏高,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在下花园交警大队调取了死者李占金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故本院对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因三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在人保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人保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00元。故剩余的281280元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6546元,应由中国人保下花园支公司与四原告按照同等责任分别承担,故人保下花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153273元。鉴定费200元,应当由被告张某与四原告各承担50%,故被告张某应当承担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264273元。
二、被告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905元,四原告负担2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某与被告杜某某是雇佣关系,事故是发生在被告杜某某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张某是雇主并且是车辆的所有人故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为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下花园支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发生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故其商业第三者险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车辆虽然加高过,但是发生事故时车辆为空车,本次事故的反生与车辆的改装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车辆改装未增加本次事故的危险系数,也未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院对人保下花园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不符合成年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要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这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为偏高,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在下花园交警大队调取了死者李占金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故本院对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因三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在人保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人保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00元。故剩余的281280元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6546元,应由中国人保下花园支公司与四原告按照同等责任分别承担,故人保下花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153273元。鉴定费200元,应当由被告张某与四原告各承担50%,故被告张某应当承担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264273元。
二、被告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905元,四原告负担2905元。
审判长:张春平
书记员:张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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