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某
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某某
原告陈玉某。
委托代理人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
原告陈玉某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某及委托代理人于益林、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年老并且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照料生活起居,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自己有养老金为由,不同意支付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某某也应按同样标准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经分家析产将宅基地和住宅分给了被告和第三人,兄弟二人为原告提供养老居住之地,合理合法。因原告现在保定市唐县张合庄村居住,不愿到被告张家口的家中居住养老,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不宜长途劳累,被告应在张合庄村为原告提供养老住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房三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陈玉某赡养费800元。每月5日前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各在唐县张合庄村为原告陈玉某提供养老住房一间。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年老并且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照料生活起居,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自己有养老金为由,不同意支付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某某也应按同样标准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经分家析产将宅基地和住宅分给了被告和第三人,兄弟二人为原告提供养老居住之地,合理合法。因原告现在保定市唐县张合庄村居住,不愿到被告张家口的家中居住养老,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不宜长途劳累,被告应在张合庄村为原告提供养老住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房三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陈玉某赡养费800元。每月5日前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各在唐县张合庄村为原告陈玉某提供养老住房一间。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新娜
审判员:董永杰
审判员:冯忠秀
书记员:王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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