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某
吴某某
祝瑞英(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陈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迁安市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迁安市人,唐山市第一建筑设备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祝瑞英,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
原告陈玉某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瑞英、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玉某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吴某某所借款项确实用于住院治疗及购买夫妻共同房产,故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玉某所借款项5万元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刘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玉某借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玉某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吴某某所借款项确实用于住院治疗及购买夫妻共同房产,故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玉某所借款项5万元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刘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玉某借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雪峰
审判员:武洋
审判员:张微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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