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来、崔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原告陈某来之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斌,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斌,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纯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原告崔纯凡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斌,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常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来、崔某某、崔纯凡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和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来、崔某某、崔纯凡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方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陈有华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45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3日24时止。2017年7月10日14时许,陈有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捻唐线迁西县兴城镇下寺路口西侧,与前方同向张玉娟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双方摔倒至路北侧道下,造成陈有华当场死亡,张玉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陈有华系原告陈某来之女,崔某某之妻,崔纯凡之母。原告认为,被告与陈有华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陈有华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身故,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方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100000元,原告方依法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但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情形,被保险人无证无牌驾驶三轮摩托车,该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交法所禁止的行为,另外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该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为保险条款除外责任,因此我司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应予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条款》,认为通过该条款的责任免除的第7条第三项属于除外责任条款,该条款第28条第一项也是明确的责任免除说明,是对无有效行驶证和无有效驾驶证的解释,结合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的违法情形属于依该条款的除外责任。原告方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在陈友华到被告处投保时被告的业务员并没有给陈友华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但是被告方在陈友华投保时并没有将该保险条款出示、送达给陈友华,被告方也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方已将保险条款第6条、第7条的免除责任向投保人作了书面的提示,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免除责任。经审查,被告没有证据佐证已将该条款送达被保险人并尽书面提示义务,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首先陈有华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持有的保单仅载明“温馨提示:请特别关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而未载明责任免除的具体内容,并且该字体与保单其他文字字体相同,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其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只提交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条款》,而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已将该条款送达被保险人,亦不能证实其已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因此,对该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陈友华虽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但被告仍应对原告方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msf??200311??20031110210720.htm””_blank?〉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来、崔某某、崔纯凡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王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