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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立,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谢川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车牌照号川A×××××的奔驰牌轿车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2018年8月19日19时51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南大港去黄骅上,因暴雨水淹发生损坏,原告报险并经被告勘察后,被告知车辆按全损处理,但至今被告仍未进行理赔。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川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车的车主为成都进贤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车主出具权义转让证明的理赔款由原告领取,同时核实该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2、原告的车辆虽经法院委托,但公估报告结论存在重大瑕疵,报告中并未列明损失的部位及明细,便擅自认定修复费用超过自身价值的80%,此推定无客观及事实依据。原告车辆并未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法院不应认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救费请求金额过高,认可300元。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川A×××××号车辆投保保险限额为2328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日0时至2019年2月1日24时。于2016年6月6日,该车登记车主成都进贤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某某签订车辆成交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涉案车辆川A×××××号车以23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某,并约定自该车交车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购买方陈某某负责,与成都进贤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无关。2018年8月19日,陈某某在沧州市上因暴雨水淹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对车辆受损事实认可,但对于车辆价值原被告协商不一致,原告申请我院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并于2019年4月1日出具公估编号为TY2019-ZA0180号公估报告书一份,鉴定川A×××××推定全损,车辆损失价格为:186880元(车辆实际价值232880元-车辆残值46000元)。原告自述于2019年3月29日将该车以4.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田庆飞。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双方意见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川A×××××车损184880元(依据公估报告及残值交易价格确认);2、鉴定费11000元(依据票据及原告主张确认);3、施救费800元(依据票据确认),以上总损失共计196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气实况信息表,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理赔查询信息,车辆成交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书,保单,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既为被保险人又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保险权益理应由原告享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车损,因该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程序合法,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报告,亦未在庭下限期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及施救费,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因原告车损险项下损失共计19668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1966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209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丹

书记员: 秦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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