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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卫兵、乌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海龙
周登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
张卫兵
田生平(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
乌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王君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龙,系原告陈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登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生平,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乌苏市北京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臧殿涛,职务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西路166号。
负责人:毕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卫兵、乌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乌苏人防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龙、周登明,被告张卫兵的委托代理人田生平,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负责人毕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苏人防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卫兵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乌苏人防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按法律规定及时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陈某某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金,因此,被告乌苏人防办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若有不足,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赔偿。故原告陈某某要求投保义务人乌苏人防办作为与实际侵权人张卫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张卫兵提出在本案中确定其与被告乌苏人防办的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张卫兵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兵与被告乌苏人防办作为连带责任人,对外均具有相当的赔偿能力,在本案中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并不影响对受害人的最大程度保护,也有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故对于被告张卫兵要求在本案中确认与连带责任人乌苏人防办的责任划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乌苏人防办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及时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金,具有重大过错,但被告张卫兵在履行公务完毕后改道办理个人事宜,并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定乌苏人防办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卫兵承担20%。
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的医疗费84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81天、护理期为21天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打工,工资为180元/天,但事发时为建筑行业冬季工闲时节,不宜认定其误工费按该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25元/天。同时,因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200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又因原告受伤致残十级,造成巨大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45953.89元[医疗费84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5元/天×21天)+误工费10125元(125元/天×81天)+护理费2625元(125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4592元(729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1.89元(45953.89元×20%-已付8338.89元);
二、被告乌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763.11元(45953.89元×80%);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70356.50元,结案标的额37615元。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投递费160元,合计939元,由被告张卫兵负担100元,由被告乌苏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40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37元(原告已预交费用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卫兵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乌苏人防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按法律规定及时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陈某某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金,因此,被告乌苏人防办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若有不足,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赔偿。故原告陈某某要求投保义务人乌苏人防办作为与实际侵权人张卫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张卫兵提出在本案中确定其与被告乌苏人防办的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张卫兵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兵与被告乌苏人防办作为连带责任人,对外均具有相当的赔偿能力,在本案中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并不影响对受害人的最大程度保护,也有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故对于被告张卫兵要求在本案中确认与连带责任人乌苏人防办的责任划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乌苏人防办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及时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金,具有重大过错,但被告张卫兵在履行公务完毕后改道办理个人事宜,并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定乌苏人防办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卫兵承担20%。
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的医疗费84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81天、护理期为21天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打工,工资为180元/天,但事发时为建筑行业冬季工闲时节,不宜认定其误工费按该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25元/天。同时,因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200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又因原告受伤致残十级,造成巨大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45953.89元[医疗费84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5元/天×21天)+误工费10125元(125元/天×81天)+护理费2625元(125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4592元(729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1.89元(45953.89元×20%-已付8338.89元);
二、被告乌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763.11元(45953.89元×80%);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70356.50元,结案标的额37615元。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投递费160元,合计939元,由被告张卫兵负担100元,由被告乌苏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40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37元(原告已预交费用939元)。

审判长:张豪杰

书记员: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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