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吴娟(原三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住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三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北京天驰君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招远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正,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新与被告曾某某、刘某某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简称原1)、陈某(简称原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为原告陈新(简称原3)法定代理人吴娟的委托代理人苏余,被告曾某某(简称被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被告刘某某(简称被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张永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1与被1间的2018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2、解除原1、原3与被2间2018年9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3、解除原1、原2与被2间2018年9月5日签订的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4、撤销金山区枫泾镇新泾路XXX号XXX-XXX层房屋、徐汇区龙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徐汇区龙川北路XXX弄XXX号103汽车库上设定给被2的抵押权、被2予以配合;5、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300万元的2018年9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6、两被告赔偿抵押手续费1100元、交通费2.09万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3.2万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1是原2、3的父亲。原1是个体户,2004年开有上海市徐汇区新星烟店,正常经营至今,原1是法代,经营人是原1及妻子吴娟。原1夫妻年收入40-50万元。原2于2016年10月至今就职于上海新贝青少儿教育中心,任英语老师。2018年原2年收入10万元左右,无对应个税缴纳记录。原1为扩大烟店经营需资金通过微信朋友圈介绍找到借贷中介上海艮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艮思公司)。借贷过程均原1出面进行,原2、3因是产权人之一,只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到场签名。2018年7月艮思公司业务员带原1前往了位于金沙江路宁夏路口的绿地大厦17楼被1的旻芳公司租借的办公室,原1、被1初次见面。之后为借款300万元原告和被1三次沟通,被1同意出借,约定年利率7%,利息半年一付,要求原1提供不动产两套做抵押,抵押完成后15天内放款。被1表示旻芳公司无抵押权限,让原1将房产抵押给被2,原1同意。8月30日在旻芳公司办公室,在场人艮思业务员、原1及被1夫妻。被1根据双方借款交涉细节打印了借款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原1、被1各自签名并各执一份,合同明确:原1将和原2共有的位于徐汇区龙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附车库及和原3共有的位于金山区新泾路XXX号一、二层即原1的商铺作抵押。2018年9月5日在徐汇不动产事务中心,在场人原1、2、艮思业务员及被2,原1和被2初次见面。被2及艮思业务员让原1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简称最高额合同)和两份承诺函,原1认为和之前借款合同内容一致,所以未仔细看即签署,但该合同事物中心未予受理,所以被2和艮思业务员到附近文具店重新打印了一份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简称抵押合同),让原1重新签名,该份合同被受理,抵押权证系被2领取。次日,在金山不动产事务中心,在场人原1、吴娟、艮思业务员及被2,办理情节同徐汇。交由事物中心的合同原1均无。金山的抵押权证因路途遥远,被2让原告领取。一周后,原1领取了金山抵押权证即去电要求被1放款,被1称放款延后。9月底原1和艮思业务员一同前往旻芳公司办公室找被1,被1称资金不足,还提到信用证等内容,具体意思原1不懂,总之,被1仍未放款。十一长假后原1又去电催促,被1接电,仍拖延,且不再露面,直至11月底原1再度前往旻芳公司办公室时,被1已人去楼空,所以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诉至法院。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1于2014年受让了上海梓元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旻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旻芳公司),法代是被告妻子洪明月,被告是股东,公司从事橡塑制品等批零销售业务,旻芳公司与宁波晟昶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晟昶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与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塔公司)、招远君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君邦公司)无业务往来。被1听晟昶公司称双塔公司可以开具用于境外购物的信用证,晟昶公司从双塔公司处获得境外货物后通过旻芳公司销售,被1和晟昶公司曾经如此合作过。本案,被1初衷是欲将售货款作为其出借款。对原1所述认识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不认识被2,只在被2与被1的其他债务人办理抵押时有过一面之交。本案抵押过程因被告不在场不清楚。对原告所述事实过程有异议:原1至被告公司借款时,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资金但可帮其寻找资方,原1本来也不相信被告这个小公司,希望将房产抵押给上市公司或国营企业。原告有来电催促放款,但只是几次,被告都接电。本案的借款合同虽落款为2018年8月30日,实际签署于2018年10月上旬。和原1初次见面时,双方签有案外人张书超根据之前和原1、被告沟通的借贷细节打印的借款合同,初抵押权人是双塔公司法代杨君敏,后因抵押权人变动致合同不断更新,直至2018年10月上旬签署了本案的借款合同。2018年9月6日晟昶公司女业务员徐丹到被告办公室,拿了三份承诺对象为双塔公司、君邦公司的承诺函,称只有签署了承诺书,双塔、君邦公司才能向晟昶公司出具信用证。旻芳公司签署了其中一份承诺函。9月下旬,原1催促被告放款,被告即催促晟昶公司,晟昶公司以和双塔公司协调为由拖延。晟昶公司法代李卫杰及徐丹曾前往双塔公司协调信用证事宜,回沪后称晟昶和双塔公司间还存在其他中间人,该中间人未反馈信息至双塔公司致信用证无法开具。被告和李卫杰也亲自前往了山东,无果。被告告知原1因晟昶和双塔公司间存在财务纠纷致放款失败。2018年10月上旬,在被告办公室,在场人原1及类似原1的被告的其他债务人,共四人,原1以之前合同形式有瑕疵要求被告重新签署借款合同即本案的借款合同,原1、被告各执一份。因原1催促被告解除抵押权,被告即委托律师向双塔公司发函要求解除被告名下所有债务人的抵押权,但双塔公司无回复,之后被告就收到原告等债务人起诉状。对原告诉请1、5、6、7,因原告、被1间的借款合同已被原告、被2间的抵押合同及最高额合同取代,借款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故不存在解除亦不存在违约赔偿。其余诉请与被1无关。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被告认识过程没有异议。被告是双塔公司、君邦公司法代杨君敏的侄媳妇,丈夫杨胜是双塔公司高管。被告本人与双塔或君邦公司无关联。双塔是上市公司,公司生产龙口粉丝及淀粉类相关产品,从事百货批、零销售、货物技术进出口及代理进出口业务。君邦公司是双塔公司全资子公司,业务范围类似于双塔公司。被告自2016年前后无业至今,生活靠丈夫维持。原1与被1的交涉过程被告不清楚,被1所述的其和双塔公司、晟昶公司交涉过程被告也不清楚。事务中心时,被告欲存档的合同中因有涂改,被退,所以原1和张书超在附近打印店重新打印了合同并复印了原告身份证,然后交由被告签名,所以合同内容原1应该清楚。两份抵押合同均未约定放款方式,被告也从未放款。因杨称晟昶公司欠双塔公司巨额货款需以不动产抵押,而杨君敏常驻山东,被告在沪,为方便操作杨君敏委托被告办理抵押权。两处房产办理抵押时的在场人,徐汇事务中心是原1、原2、被1亲属、晟昶公司业务员徐丹、张书超及被告在场,金山事务中心是原1夫妻、被1亲属、徐丹、张书超及被告在场。2018年10月,被1短信要求被告解除抵押,被告告知其应和双塔公司交涉。之后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
本案,被告参与的抵押合同和最高额合同在双塔公司、君邦公司根据最高额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向晟昶公司垫付货款时已完成了出借行为,原告也抵押登记了其名下房产,所以最高额合同已履行,抵押合同是配合最高额合同履行的合同,所以抵押权不应注销。对诉请5-7,与被2无关,被2也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款合同原件1份;2、抵押合同档案件两份附房产信息;3、最高额合同照片打印件,证明金山事务中心以抵押合同为抵押办理依据,非最高额合同。被1经质证,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同其辩称。对证2无异议。对证3称与其无关。被2经质证,对证1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其无关。对证2、3真实性无异议。被2与原告签署的抵押合同和最高额合同均是因晟昶公司拖欠双塔及君邦公司货款而被要求提供不动产担保的书面约定,不动产系晟昶公司提供,双塔、君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行为。
被1就其辩称提交了:1、2018年9月5日承诺函,证明原告自愿将房产抵押给被2,与被1无关;2、情况说明及承诺保证函,证明抗辩意见;3、律师商请函及送达回执,证明被1在纠纷发生后积极协助原告解除抵押,无拖延恶意;4、企业询证函,证明双塔公司预收晟昶公司账款4600万余元,与被2所述晟昶公司欠双塔公司3000万余元货款矛盾;5、2018年9月6日被1及旻芳公司向双塔、君邦公司出具的三份承诺函,证明被1只为配合办出信用证所为。被1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经质证,对证1真实性认可,系被2办抵押时让原告签署,原告未仔细阅读,只为获取借款而签名,不清楚任何公司间的经济纠葛。对证2不知情。对证3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与被2在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存在非原告造成的重大误解。对证4、5均与原告无关。被2经质证,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明知房屋抵押是为公司间进出口贸易业务提供保证。对证2真实性不能确认,被2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对证3真实性不能确认,被2不清楚被1与双塔公司的协商过程。对证4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5被1出具的承诺函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可以证明被1认可原告、被2签署的合同是为晟昶公司及旻芳公司欠双塔、君邦公司货款提供的担保,非借款。第二份承诺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同前。第三份承诺函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2就其抗辩提供1、6份双塔公司与晟昶公司间代理进口合同与相应货物购销合同,证明双塔公司为晟昶公司垫付货款之实;2、询证函,证明晟昶公司拖欠双塔公司货款3300万余元;3、委托书两份、承诺函三份、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合同一份、委托函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抵押权是基于最高额合同和抵押合同产生,被2享有抵押权,抵押权是基于晟昶公司的欠款。被2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经质证,对证1不知情,不认可。对证2不知情,与原告无关,不认可。对证3中旻芳公司承诺函不知情,不认可,旻芳公司无权处分涉案不动产。对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抵押目的。对双塔、君邦公司与被2间的委托函、证明均不知情,不认可。被1经质证,对证1,因被1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对证2,截止至2018年12月底是双塔公司预收晟昶公司账款4600万余元,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晟昶公司欠双塔公司代理进口款3000万余元,两公司间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3中旻芳公司承诺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受被1指定抵押房产于双塔公司。对抵押合同无异议,是涉案不动产抵押依据,非为公司间经济纠葛提供担保。最高额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实际履行。两份委托书,是双塔公司、君邦公司的委托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明及委托函真实性不能确认,是双塔公司、君邦公司与被2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本案因被2坚持不予注销抵押致调解不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双塔公司与晟昶公司签有六份《代理进口合同》。2018年8月28日晟昶公司向旻芳公司及被1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保证函》,内容是:晟昶公司在原告和被2房产抵押成功、双塔公司将货物所有权交与晟昶公司前提下,晟昶公司承诺将货物交由被1及旻芳公司销售,销售款用于放款给原告。然后,原1与被1签有一份署期为2018年8月30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1向原1出借300万元,借期36个月,出借款转至原1工行账户,年利率7%,每半年付息一次,违约按日万分之八标准支付违约金,被1应于原1办完抵押15个工作日放款,逾期按借款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损失,原1抵押物为原1、3名下位于金山区和原1、2名下位于徐汇区的两套房产,原1同意被1将房产转抵押给双塔公司指定的被2,该合同原1、被1签名署期。2018年9月5日原1、2与被2签署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2借款590万元,以两原告徐汇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于2018年9月7日经徐汇不动产事务中心核准。9月5日原1、2及吴娟在被2提供的致双塔公司的两份《承诺函》上签名署期,承诺:原告抵押给被2的房产是对双塔公司为旻芳公司办理委托进口业务的保证。2018年9月6日原1、原3的母亲吴娟与被2签署了第二份抵押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2借款500万元,以两原告金山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2提供借款,如未支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该抵押权于2018年9月12日经金山不动产事务中心核准。2018年9月6日当天原1、吴娟和被2还签署了最高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2借款500万元,支付方式有1、直接支付;2、以被2关联企业即双塔、君邦公司为原告关联企业即晟昶公司垫付货款方式出借,具体落实为双塔公司代晟昶公司支付货款(开具信用证)时即为双塔公司将对晟昶公司债权转让给被2,如此即视为被2向原告支付了等额借款。原告需将其金山房产抵押给被2。但合同中双方未就借款支付方式作出勾选。9月6日旻芳公司在致双塔、君邦公司的《承诺函》上盖章,承诺:委托含本案原告在内人员将他们的房产抵押于双塔公司指定的被2名下,以作为双塔公司2017-2018年间以开信用证形式为晟昶公司垫付进口货物货款的保证。被1也向双塔、君邦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明确:已知道含原告在内若干产权人与被2签有最高额合同并已抵押房产于被2,承诺无需被2支付出借款,抵押如被解除由被1另行提供抵押。2018年12月4日原告以两被告自始至终未支付出借款为由诉至法院。2019年3月2日双塔公司就预收账款4600万余元向晟昶公司送达了《企业询证函》。同年4月4日又送达了欠款3300万余元《询证函》,晟昶公司都盖章确认。2019年4月9日双塔、君邦公司就其对晟昶公司享有的债权、抵押权转让于被2事宜出具证明一份和被2受让债权后涉及的业务运作委托双塔、君邦公司办理的委托函一份。
另查,君邦公司自述因晟昶公司拖欠其货款致君邦公司要求晟昶公司提供不动产担保,至于不动产来源君邦公司不知情。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务合同,债务人赋有收悉借款的权利和提供抵押物的义务,债权人享有抵押权和负有支付出借款义务。本案,原1系债务人、抵押人,其欲向被1借款300万元与被1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1提供名下徐汇、金山两处房产,被1应在抵押完成15个工作日放款,合同还约定原1同意其房产转抵押于双塔公司指定的被2名下。首先,原1承诺抵押的房产其只是共有人之一,在无原2、3签署情况下,该合同对另两原告不具约束力。其次,原告涉及的转抵押只存在于金融机构主体间,非自然人间,即使转抵押成立,也应该在原告和被1办理抵押登记后,再由被1将房产抵押于被2,所以该借款合同与之后原告与被2办理抵押登记基于的抵押合同无从属关系。该借款合同只证明了原告、被1间的借贷合意,嗣后双方权利义务均未履行致合同未生效,原告、被1间300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各自的损失互抵。三原告与被2间签有抵押合同,原告因此提供了房产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因两份抵押合同均未特别注明借款支付方式,根据借贷对象对应原则及常规操作,应视为被2放款,庭审中被2承认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称抵押是根据原告、被2另外签署的最高额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抵押是为原告关联企业晟昶公司拖欠被2关联企业双塔、君邦公司货款提供的担保,所以被2无需支付借款。首先,被2自述其本身与双塔、君邦无任何关联,唯一关联是其丈夫是双塔公司高管,与双塔法代有亲戚关系,但被2和其丈夫是两个独立个体,被2不是附属物,故被2与双塔母子公司无关联性。至于原告,其否认和晟昶公司有任何关联,也不清楚各个公司间的经济纠葛,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和晟昶公司的关联性,故原告和晟昶公司关联性本院亦不认可,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符合事实;其次,最高额合同罗列了两种借款支付方式,但未作勾选,被2选择出借方式2依据不足;第三、最高额合同涉及抵押物是原告金山房产,所以徐汇房产在被2未付款情况下,借贷关系不成立,依附于借贷关系获得的抵押权应予注销;第四、即使选择第二种借款支付方式,公司间信用证的出具或货款的垫付时间应与最高额合同签署时间对应或发生于之后,但审理中被2提供的公司间业务往来产生欠款时间截止于2018年5月,被2和君邦公司自述最高额合同签署时或之后双塔母子公司未再支付货款或出具过信用证,所以即使如被2所述的借款支付方式履行,借款仍未发生交付,最高额合同的借贷关系亦不成立,基于借贷关系发生的抵押行为应予撤销,抵押权应予注销;第五、自金山不动产事物中心调取的抵押基础是抵押合同,非最高额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2是出借款的支付对象,因被2未付款,该抵押合同基于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抵押权也应注销。综上,原告要求注销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纵观本案,因晟昶公司与双塔、君邦公司间的委托合作产生经济纠葛,晟昶公司就其已有欠款通过被1出面收集了含原告在内数人多套不动产向双塔、君邦公司追加担保,其本身无任何成本支出,借用他人财力为自己铺路,牵涉其中的被1和旻芳公司因已向双塔公司作出承诺而应承担对应责任,同时也可和原告等受害人凭借相关证据向有关部门举报责任方公司。至于被2的违约责任,因涉及徐汇房产的抵押合同无对出借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损失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及金山房产的抵押合同虽有针对出借人的违约约定,但约定不明,原告亦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的一味滥签合同和承诺书行为致如今局面其亦有过错,故其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间2018年8月30日签署的借款合同;
二、解除原告陈某某、陈某与被告刘某某2018年9月5日签订的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
三、解除原告陈某某、陈新与被告刘某某2018年9月6日签署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四、被告刘某某配合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新注销其名下位于金山区枫泾镇新泾路XXX号XXX-XXX层房屋、徐汇区龙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徐汇区龙川北路XXX弄XXX号103汽车库的抵押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新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2030元,由被告曾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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